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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于2007年11月生一子,2012年8月份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8月26日在王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孩子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因孩子上学,被告又将儿子送给原告抚养,2012年8月底,原、被告口头协商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有证人高某某作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的行为,至今分文未付儿子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扶养关系并支付抚养费,支付所欠儿子抚养费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离婚后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上幼儿园是在原告所在幼儿园上学,不是由她抚养,而且我有正式收入,在自来水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原告没有正常收入。协议离婚后,原告说每月给孩子抚养费200元,一直没有给,更别说现在抚养孩子。原告一年前将孩子私自接走,家人现在见不到孩子,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王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并享有探视权。现贾某甲在原告处。原、被告均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应共同遵守此协议,在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时,不得随意变更。原告称曾与被告口头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有证人高某某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否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情形,对原告诉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欠抚养费125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变更贾某甲由其扶养、被告贾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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