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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被告疏于监管,孩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轻视孩子学习,经常不接送孩子去幼儿园。现在被告已经再婚并身怀有孕,无能力监护孩子,原告至今单身。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我们搬到虢镇去是为了孩子生活费的事情。孩子出车祸谁也不愿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陈*甲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一子取名陈*乙。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甲搬至虢镇生活后,孩子因搬家未上幼儿园。2014年12月13日,孩子陈*乙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得知此事后,于同年12月底将孩子接走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向幼儿园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为孩子看病。现孩子在渭滨区高家镇晁峪幼儿园上学。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尚未再婚,被告陈*甲于2014年9月24日再婚,已怀孕五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家长安全责任书、缴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产前筛查报告单、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对孩子陈*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实际抚养孩子五个月,从2014年12月底孩子已由原告接走抚养,至今四个多月。现孩子在渭滨区高家镇晁峪幼儿园上学,生活、学习基本稳定,再由被告抚养会给孩子生活、学习带来不利影响;再者,被告陈*甲现已怀孕五个多月,而原告尚未再婚,从长远看,被告怀孕及再次生育后经济上将受影响,抚养陈*乙的条件、能力不及原告李某某。从有利于陈*乙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孩子陈*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与原离婚协议一致,也符合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二O一五年五月起,原、被告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甲每月支付陈*乙抚养费400元至陈*乙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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