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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渭**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乙(生于2010年5月)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离婚后儿子张*乙一直和被告生活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且经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找工作,无经济来源,因此无法给小孩提供必要的成长、生活和教育环境,主要表现为:1、被告将小孩的抚养费当做两人的生活费用来源,无法给小孩成长提供必要的营养,影响小孩身体发育;2、不能正常送小孩去幼儿园,不能接受学前教育,对小孩成长不利;3、被告由于经济原因,曾亲口对原告说自己无钱抚养孩子,让原告将孩子带走;4、原告正常探视小孩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综上,为给小孩一个健康、稳定生活环境,有利其今后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生活独立。张**以后的教育、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孩子从出生一直由被告照顾,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好,被告有自己固定的住处,职业是老师,有经济收入,原告经常出差,照顾不上孩子,原告抚养孩子不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婚生子张*乙(2010年5月生)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张*乙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双方承担,并就离婚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上述协议本院以(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离婚后婚生子张*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书、工资证明、照片、支付抚养费的银行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本院以(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后被告李某某在直接抚养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存在不适宜抚养的情形或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婚生子的抚养环境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双方未能就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养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具体生活、学习的方式、环境等问题,双方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履行好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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