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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诉被告雷*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诉被告雷*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于2002年12月3日在千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生育一子名房*某。由于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被告婚后并不积极履行夫妻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2012年6月15日调解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2013年5月24日和6月6日,原告分别2次委托第**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结果均显示被告所生之子房*某非原告亲生孩子。2013年6月间,原告试图通过中间人调解此事,但被告既无愧疚之情也无道歉之意。原告征求孩子意见后,决定继续抚养孩子。但被告不按离婚调解书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给付1000元后拒不履行其他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孩子归被告抚养;2、判令被告返还离婚时不当得利3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前孩子抚养费37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后孩子抚养费13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亲子鉴定费及交通费5814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报告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生的孩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

2、鉴定费票据和车票,用于证明原告做亲子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用于证明离婚后原告交付被告的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4、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字第00492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仅支付抚养费1000元。

5、录音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中的一些事情。

6、血型鉴定单,用于证明原告为了家中老人心里平衡,为了孩子做了不少事情。

7、双方离婚时的起诉书和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为了这个家已经仁至义尽。

8、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2002年结婚,被告不到半年就出轨。

9、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离婚前一直给被告生活费。

10、被告本人声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声明做。

被告辩称

被告雷*平辩称,反正鉴定结果孩子不是他的,孩子我可以抚养,但我现在没钱,我自己的一切还都未固定。离婚时那3万元是他自愿给我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2月17日,被告生一子取名房*某。2012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5日经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为:一、原告房*与被告雷*平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房*某随原告房*生活,被告雷*平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22号院13号楼5单元8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房*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给付时间2012年7月1日前),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除1.8米床一副、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条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因购置房屋所产生债务12万元全部由原告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2012年7月2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携带孩子房*某口腔拭子数根(S)和从原告指尖采集的血液数滴(AF)委托第**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提供检材2的个体(S)不是提供检材1的个体(AF)的亲生孩子。2013年6月6日,原告与房*某到第**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再次做亲子鉴定,该所结论为房*某不是房*的亲生孩子。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214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房*某自今日起由本人全权抚养,以后关于房*某监护抚养事宜均与房*无关,特此声明”。但房*某自此仍由原告房*抚养。因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后,其余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房*某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已经排除了亲生父子关系,故原告无法定义务抚养房*某,对原告要求孩子房*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房*某非原告房*亲生,原告无义务抚养房*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孩子每月生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前每月按原告支出300元计算,自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共计101个月,共计303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离婚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可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对离婚后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从2012年7月计算至2014年6月为7200元。故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抚养费共计37500元。由于被告雷*平的过错,致使原告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某当作自己亲生的孩子抚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因被告雷*平有过错,原告的亲子鉴定费和做鉴定的交通费应由被告雷*平承担。

对原告提出离婚时支付被告3万元房屋折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孩子而向被告多分财产,故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平之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雷*平抚养。

二、被告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房*抚养费37500元。

三、被告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法医鉴定费5600元及鉴定交通费2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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