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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长子刘*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刘*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调解离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对原告房屋折价款的给付义务,而是很快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陈仓区富强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商品房里与她人再婚。原告仅靠微薄的收入带着次子刘*乙在陈仓区北堡村虢镇小学附近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8月份,原告被诊断出因左腰三横突骨折引起了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宝**医院住院,例行了射频靶点热凝手术,医嘱卧床休息半年以上。原告由于需要长期卧床休息,自身生活也需要他人照顾,因无法正常上班辞掉了工作,失去经济来源,原告已经不具备在外租房供养儿子的生活条件,为了保障儿子的成长环境和学习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刘*乙由被告刘*某抚养。

原告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宝**医院彩超检查单、陈仓**卫生院、宝**医院、宝**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目前已经不适合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2012年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大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抚养小儿子刘*乙。由于我们离婚时,家庭还有十几万元的债务由我负担。加之我们离婚后不久我又再婚,目前我的经济状况也非常不好,目前尚欠原告4万元房屋折价款未支付,我力争克服困难给原告支付。现在我的身体状况也不好,原告目前身体有病,我可以替原告照管一段时间孩子,但我不愿意接受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刘某某未提举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均经过被告的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7日生长子刘*甲,2005年9月17日生次子刘*乙。2012年11月13日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刘*甲由刘*某抚养,次子刘*乙由翟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虢镇富强花园5号楼5单元2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归刘*某所有,刘*某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翟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万元,对外债务由刘*某负担。调解生效后,至今刘*某已经向翟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万元,剩余4万元因种种原因未能支付。原告翟某某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双方的长子已经成年,次子刘*乙9岁。2014年8月下旬原告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在陈仓区县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在宝**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刘*乙送至被告刘*某家,被告表示愿意暂替原告抚养孩子。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从宝**山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性生活及盆浴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得知原告出院后,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原告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虽诉称其因为患病,经济能力差,无力抚养孩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难以抚养孩子。且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对其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如果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孩子还需一定的时间适应新的环境。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以不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为宜。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可以待孩子十周岁以后,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再决定为佳。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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