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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孩子吕**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姓名,原告坚决不同意,现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以前没有带孩子,离婚后被告带孩子,改变了孩子的生活习惯,直接影响到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孩子也不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孩子吕**由原告抚养;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孩子抚养费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6月2日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案件时,原告坚决不愿意抚养孩子,被告为了孩子同意抚养孩子,才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要求变更孩子的姓名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离婚后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了几天,一切正常,生活快乐。孩子才五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称孩子愿意随其生活纯属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无辜的孩子,被告完全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二、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是为了孩子考虑,而是为了要回支付给被告的46000元抚养费然后再将孩子推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景某某2009年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吕**。因感情不和,景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6月2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吕*某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吕**由原告景某某抚养,由被告吕*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景某某孩子抚养费46000元;3、被告吕*某在孩子寒暑假期间有权探视孩子;4、双方再无诉争。本院作出(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当天双方自觉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景某某将孩子吕**带走抚养,吕*某付给了景某某孩子抚养费46000元。此后景某某联系吕*某要求变更孩子姓名,因双方意见分歧去某法律服务所咨询时(吕*某母亲及孩子吕**与原、被告同行),吕*某母亲在法律服务所门外将孩子带走。景某某要求吕*某将孩子送回,吕*某未将孩子送回并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即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权利。原告方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擅自将孩子带走,脱离了孩子监护人的监护,并以此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其行为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了维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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