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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月25日婚生女孩高*甲,2011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高*乙。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因赌气于2012年10月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并再婚。被告因个人工作原因,将孩子留在扶风老家,由其再婚的婆婆抚养。自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孩子,但均被拒绝。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扶风家中要求探望,也被被告娘家以各种理由拒绝。自离婚以来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见过孩子。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系孩子的法定抚养人。被告因工作将孩子留置在扶风老家,让其再婚婆婆抚养。一方面,因其再婚因素,由其婆婆抚养两个孩子势必会产生被告的新的家庭问题,因被告现组成的家庭不符合再生子女的条件,不利于其再婚婚姻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从被告现今的工作状况看,说明其现在的情况已经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综上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目前已经不再具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而原告在西安长期生活,有固定的住所,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原告现请求判令婚生两子高*甲、高*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当初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不忠诚,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探视权,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有理有据。现被告另组成家庭,被告打工每月收入四、五千元,现在的丈夫也每月收入四、五千元,被告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现在的丈夫及其家人对两个孩子疼爱有加。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刘**2006年8月22日在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育有女孩高*甲,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婚生男孩高*乙。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从协议达成之日起,双方自愿离婚,离婚采用登记离婚方式,离婚后双方另组家庭互不干涉。二、子女抚养:养女高*甲(四岁)、婚生子高*乙(11个月)都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放弃探视权,女方现无身孕。三、财产分割:无财产。四、债务分割:无债务。五、双方老人由各自抚养”。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橫山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带高*甲、高*乙回扶风老家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另行组成家庭,带高*甲、高*乙与现在的丈夫一起生活,被告现在的丈夫与被告结婚至今无子女。原告至今未婚。原告离婚后曾四次给付被告及家人13000元,并要求探视两个孩子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及房屋登记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工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孩高*甲、男孩高*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两孩子高*甲、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改嫁后带高*甲、高*乙与现在的丈夫一起生活至今。因离婚后原告多次前去探视孩子,也给付原告及其家人部分钱财,但均探视无果,故原告以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目前已经不再具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请求变更两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西安市购买了房屋,抚养两个孩子有更有利的因素,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或被告抚养孩子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会有不利影响。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子女的抚养双方已有协议约定,被告再婚后带高*甲、高*乙与现在的丈夫共同生活,被告现在的丈夫与被告结婚至今无子女,被告现在的丈夫也同意与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户籍也亦迁入被告现在的丈夫户籍村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被告的收入足以抚养两个孩子。故原、被告应充分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若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两孩子高*甲、高*乙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原告放弃探视权,但探视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权利,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放弃探视权虽系双方自愿协议,但不能妨碍原告对孩子探视的法定权利,故对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和要求被告应予以必要的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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