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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闫**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闫**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7月离婚,当时协议婚生女闫甲由被告抚养;两人离婚后,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子闫乙;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失去联系;现在闫甲与闫乙均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根据家庭现状,原告的经济状况有能力抚养闫甲,并征求过闫甲爷爷奶奶的意见,他们也同意闫甲由原告抚养;这样有利于闫甲的教育和成长,也能给闫甲的爷爷奶奶减轻负担。现请求判令:婚生女闫甲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教育费、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被告在太白县黄柏塬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婚生女闫*由被告独立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子闫乙,2009年闫乙母亲去世。2011年被告闫**私自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未给付婚生女闫*抚养费,多年来闫*与闫乙均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闫*爷爷奶奶认为他们年龄较大,能力有限,也希望闫*有很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均同意闫*由原告抚养,闫*本人认为父亲闫**未尽抚养义务,为减轻爷爷奶奶负担,也愿意随其母亲陈*生活。另查,原告陈*现在深圳市盐田区海都花园居住,经济状况较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太白县公安局咀头镇派出所证明,闫*、闫*奶奶陈**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闫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闫**私自出走,多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尽抚养义务;闫甲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原告为个体户,经济状况较好,有抚养能力,多年来一直与婚生女闫甲联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有相关的事实与证据证实,且闫甲及爷爷奶奶均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后期教育考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闫甲由原告陈*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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