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曹*某于2002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曹*。由于两人感情不和,2012年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女儿曹*由陈某某抚养。2012年3月28日,曹*某前去女儿就读的幼儿园探望,陈某某不予协助,双方发生吵打。2012年4月,曹*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泾**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由曹*某抚养,由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判决生效后,曹*某申请执行,在此期间,陈某某于2013年9月又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均有权抚养子女。女儿曹某已于2012年7月判由其父抚养,且曹某某已将不利于子女的疾病治愈,抚养子女有利子女健康成长,陈某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孩子判于被上诉人抚养是极其错误的。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和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已患乙肝至今,不能抚养孩子。原审将被上诉人2013年11月6日在泾**医院所作的生化检验报告单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系错误。原判将孩子判于被上诉人抚养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孩子曹*应归上诉人抚养教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探望孩子,上诉人不予配合。且上诉人现已再婚生子,不应再抚养孩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2006年4月17日泾**医院乙肝八项放免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患有乙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这是2006年的报告单,证明问题不认可。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3月5日泾**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已治愈。上诉人表示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系2006年的检查报告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结合(2012)泾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已再婚且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曹某某所患不利于抚养孩子的疾病已治愈,且(2012)泾民初字第00576号判决已将孩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