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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某,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婚生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是在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没有抚养生女*某某,也没有承担张某某的任何费用,反而是原告在辛勤照顾。自从婚生女*某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在照顾,在离婚后依然如此。鉴于被告不抚养张某某,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女儿由其抚养,但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出生于2009年12月1日。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明了张某某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所生,双方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某,2010年12月30日双方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从出生及双方协议离婚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原告现有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目前在上幼儿园,其托费及日常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处理子女抚**归属问题。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从出生及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多年来张某某已经适应了原告生活习惯和教育方式,从心理上也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爱慕和依赖,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以便孩子身心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儿抚**的约定应予变更,女儿张某某应归原告抚养,但被告仍有探视其女儿张某某的权利,关于探视权问题被告与原告可以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的承担,虽然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是现在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女儿现在年龄及生活学习状况,本院就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起支付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与被告张*的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杜**抚养。

二、被告张*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张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于每月的5日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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