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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14年2月11日,其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其先行抚养李*乙两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其抚养儿子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无奈,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千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关系。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李*甲抚养婚生子李*乙调解协议。2015年春节前,被告李*甲将儿子从其这里领走,学校开学后,被告不给孩子报名上学,亦不管孩子的生活。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其代理人认为,2015年1月份,虽经法院调解李*乙跟随被告李*甲生活,但实际上李*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及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虽已应诉,但未能提出答辩,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先由原告抚养两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千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被告李*甲于2015年1月26日前给付原告闫某某抚养孩子李*乙期间的抚养费用36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春季开学后,被告李*甲未能按时为孩子报名上学,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3月1日,原告前往宝鸡**仁堡小学,代替儿子办理了报名手续,缴纳课本费198.36元;3月4日为儿子办理了托管手续,缴纳费用500元。但李*乙于3月1日至4日请假,3月5日上午上学半天,后李*甲以给孩子转学为名未能让李*乙继续上学。此后,经校方督促,3月11日被告才带李*乙回到学校。

另查,婚生子李*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闫某某生活。原告在宝鸡打工,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陕西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原件,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为婚生子李*乙缴纳课本费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为婚生子李*乙缴纳寄宿费用的事实。

4、(2015)千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的事实。

5、宝鸡**仁堡小学的证明证实了李*乙没有按时上学的事实。

6、宝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原告闫某某为其公司职员的事实。

7、宝鸡市金台**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原告及其儿子李*乙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原被告之子)证实了被告李*甲没有完全承担其抚养义务的事实。

2、杨某某(男,50岁,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3号院)证实了原告与其儿子一直居住在水泵厂单身宿舍楼的事实。

3、强某某(女,30岁,系宝鸡**县功镇强家村人)证实了其与原告系邻居,原告闫某某一直与儿子李*乙在水泵厂单身宿舍楼居住的事实。

三、当事人陈述

原告陈述内容同其前述诉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在随被告李*甲生活期间,被告李*甲没有尽到其法定的义务,对尚未成年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有一定影响。原告闫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与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人的婚生子李*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城镇居民消费水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陕**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李*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

二、被告李*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李*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给付期限自2015年7月份至2022年9月份止;

三、被告李*甲享有不定期探视婚生子李*乙的权利,原告闫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闫某某、被告李*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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