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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结婚,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杨*,2013年7月1日双方在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人自2013年7月底就离开凤县到新疆打工至今,离开前将女儿杨*领到原告处,交原告抚养,杨*至今已满10岁,其父亲常年不在家,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其祖父母文化程度低,对孩子的教育起不到任何帮助。目前,原告收入稳定,有固定住所,和女儿的感情基础相当牢固,为了更有利于女儿杨*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杨*的抚养费每月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结婚,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杨*,2013年7月1日双方在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属实。离婚协议约定明确,小孩由被告抚养,而且被告一直履行抚养义务,未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次,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在分割债务方面采取欺诈方式。当时原、被告私下口头约定,小孩抚养权归被告,其婚后共同债务及抚养费原告不承担,但原告现在不遵守约定,要变更抚养关系,就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抚养费。再次,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一直照顾小孩的起居生活,直至去年春节,原告将小孩接走,让小孩住校。因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结婚,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杨*。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在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二、婚生女由杨*随父杨*生活,抚养费由杨*承担,龙*不承担抚养费用,但龙*可定期探望孩子,杨*应提供方便。三、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可供分割,亦无共同债务需要分担。原、被告在凤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婚生女杨*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底被告到新疆等地打工,杨*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春节,原告将杨*接走,母女二人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证人杨*证言、婚生女杨*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在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其女儿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其父母虽然对小孩的起居生活尽到了照顾义务,但随着小孩的成长,小孩的教育也是小孩成长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自己无法履行照顾与教育子女的义务,虽其父母对小孩履行了抚养照顾。但通常情况下,小孩的生活及教育由其父或母照顾更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而且杨*已年满10周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亦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因此,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充分尊重小孩的个人意愿,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结合案件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每月19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分割,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协议离婚时原告采取欺诈方式,但未提起撤销之诉,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情形。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其协议约定明确,属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杨*(2004年11月12日出生),变更由原告龙*抚养。

二、被告杨*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杨*抚养费300元,至杨*18周岁时止;被告杨*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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