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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x月xx日生一女尚某甲,现年4周岁。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3月18日,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尚某甲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尚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见女儿,也不告知自己的住所地,只是通过法院索要孩子抚养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再婚并已经生育子女,原告虽再婚,但尚未生育子女,原告父母五十多岁,身体健康,原告与父母均有能力抚养原告之女。被告已再婚生育,需哺育幼儿,明显已无力抚养尚某甲。在调解离婚时,由于女儿不满2周岁,原告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孩子已满四周岁,法律规定的情形已消失,出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因及被告需哺育幼儿,精力及能力有限,同时考虑孩子上学时的姓名等因素,为了不给孩子以后生活造成不便和歧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尚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陈**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2、户籍证明信一份、钓渭**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再婚后生育孩子及原告至今无子女情况。

3、宝鸡金**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4、原告父亲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及教育。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再婚未生育子女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2、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也做出了民事调解书。3、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及抚养条件。被告两次申请法院执行孩子抚养费,原告至今还有一年多的孩子抚养费未支付。4、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女儿尚某甲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如若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会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5、在今年8月份,原告也看望过孩子,原告已再婚,以后有生育子女的可能。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陈**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事实。

2、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不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3、蟠龙镇xxx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尚某甲在固定场所生活、学习有利于孩子成长。

4、耿某某请求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适宜。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用工合同及单位法人代表签字。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取名尚某甲,2011年x月xx日出生。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其婚生女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孩子抚养费,原告实际给付2013年4月初至2014年3月底抚养费。

2015年8月,原告探望尚某甲一次。

原、被告离婚后均已再婚,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女,尚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

被告丈夫耿某某写出书面请求书,愿意与被告继续抚养尚某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双方对其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作为父亲是对孩子负责任的表现,应予肯定。孩子系女孩,年龄尚小,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再婚丈夫书面表示愿意抚养尚某甲,综上,被告的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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