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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享有探视权。后原告同意将抚养费改为每月500元。在原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没有允许原告探视孩子,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探视权。被告还将孩子送到扶风县建和乡全托学校,致使孩子在成长中缺失家庭、父母的关爱,也导致孩子教育的欠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孩子的生活、教育环境,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8月被告突然要求原告为孩子转学到宝鸡,原告多方努力,终于为孩子找到宝鸡的接收学校,但被告又突然拒绝为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原告通过朋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被告对男孩的教育、生活照顾越来越不方便,不利于孩子成长,乡村教育也对孩子未来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穆某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从未阻拦原告探视孩子,就孩子上学问题,被告提前打电话问原告意见,原告当时愤怒的说“我不管,你爱放在哪里上就放在那里上”,孩子现在就读于扶风县建和晨光小学,是全托学校,孩子在那里得到了良好的教育,两年多的学习时间,学习成绩处于班级前两名,获得奖状无数,一直是班长,得到老师的高度评价。假期或星期天回到家里,家人认真辅导作业,生活上尽孩子要求给予改善,今年暑假还带孩子去北京旅游。原告在近半年的时间里未给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转学,如联系在中山路或经二路任意一所小学被告自然不反对,原告将孩子转往店子街上学,被告家人接送极为不便,因此被告极力反对。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穆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穆某某出生于2005年11月2日,2012年9月起在扶风县建和晨光小学,该校系全托寄宿制学校,穆某某每两周回一次宝鸡。2014年原、被告曾商量穆某某转学事宜,同年9月原告张某某为孩子联系到本市店子街小学上学,被告赵某某认为离家远、不方便接送,不同意转学,致转学事宜未办理,穆某某继续在晨光小学就读,现在该校三年级学习。穆某某在学校成绩优秀,多次获得奖状,在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被评为三好学生。

另查,原告张某某已再婚,育有继子一人,其配偶支持将穆某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张某某名下;被告赵某某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2010)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奖状及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穆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后被告赵某某在直接抚养过程中无不适宜抚养的情形,也未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亦不能达成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探视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原、被告应自觉按照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双方协议内容履行;另在婚生子的教育问题上,双方均有教育的义务,且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正确处理分歧和矛盾,共同引导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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