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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恒,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秦*甲,2013年9月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之后双方因琐事打闹不休,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按我工资的25%每月给付320元,但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三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秦*甲,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秦*某承担。后因探望孩子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2日,孩子秦*甲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2014年4月实际发放工资1278.8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发生法效力的(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某公司宝鸡汽车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孩子已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将孩子抚养关系变更给原告,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按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20元。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三次不利于孩子生活稳定,故本院确定探望次数为每月两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秦*甲由原告苟某某抚养,被告秦*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秦*甲抚养费320元至秦*甲十八周岁止;被告秦*某每月探望秦*甲两次,原告苟某某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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