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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生一女取名黄*乙,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黄*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实际上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偶尔来看望一下。孩子出生后,除产假期间外,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请一名专职阿姨住家里和自己一起照顾孩子至今,原告对孩子饮食、生活习惯了如指掌。被告无稳定住所,性格急躁,脾气暴躁,对孩子照顾甚少,对孩子情况不了解,再加之平时忙于工作,无精力、无耐心、无时间照顾孩子,又是女孩,不适合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也不利于现阶段及以后孩子的成长发育。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每月有稳定收入,且孩子从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哺乳期内的孩子及将来孩子的成长。原告认为,无论从经济条件还是从和孩子的感情及生活照顾方面讲,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及身心健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权定期探望,房屋归女方所有,并就离婚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婚生女黄*乙一直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张某某系宝**医医院急诊科主治医师,月收入稳定,并在本市金台区世福大院有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世福大院物管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宝**医医院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离婚时虽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黄*乙由被告黄*甲抚养,但离婚后黄*乙实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女的实际抚养情况,黄*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变更黄*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金额,结合婚生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甲的婚生女黄*乙自2015年2月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黄*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乙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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