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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女名程*甲,2013年因夫妻失和,引发离婚诉讼,后经宝鸡**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以调解结案,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程*甲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自理。此后,因她探视程*甲,屡遭被告的无理阻挠,被告是否尽到抚养监护责任无从得知,无奈,她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陈仓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以调解结案,确认程*甲继续由被告抚养,并确认她探视女儿程*甲的具体方案。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执行两月后,又拒不执行探视方案,为此,她多次与被告磋商,被告拒绝回应,据悉被告与其父亲长期外出打工,将孩子交由其多病的母亲照看。她再婚后,生活相对稳定,她与丈夫也无子女,且她的丈夫表示同意接纳和抚养程*甲,现程*甲已满三岁,急需有人妥善照料,据此,她认为由她抚养程*甲成长更为有利,为利于女儿成长,她向被告提议变更抚养权,但被告将手机换号,无法与其联系。后她多次登门,均因被告家大门上锁,也无法与其亲属取得联系。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变更程*甲的抚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言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同意抚养程某甲的事实。

2、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程*甲抚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他与原告2013年11月5日经陈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且不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由他抚养。2014年2月份,原告又出尔反尔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调解书,确认孩子仍然由他抚养,原告说其生活困难故他没有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现原告以自己再婚,其丈夫愿意接收和抚养原告孩子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他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丈夫无权要求抚养他的孩子,孩子随他和他父母生活多年,由他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由原告抚养,将面临一个陌生的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女取名程*甲,2013年11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程*甲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自理。此后,原告因探望女儿程*甲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程*甲的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程*甲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月底探望孩子三天。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时间正常探望女儿程*甲,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协助义务。2014年5月份原告前往被告处探望女儿程*甲时,被告及其家人未开门,原告探望受阻,而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女儿程*甲的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婚生女程*甲由被告抚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探望女儿程*甲发生过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程*甲的抚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程*甲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对女儿程*甲的探望权,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程*甲有了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偶尔阻扰、被告不协助其探视女儿程*甲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程*甲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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