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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诉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海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婚生女徐*乙刚满壹周岁,原告本想抚养孩子,但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法官对原告的劝说,原告也觉得孩子尚处于幼儿期,对母亲的依赖性较强,就本着为孩子成长着想的心态,让孩子随被告生活,自己则保留探望权,并且支付孩子的相关费用。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20日从被告母亲处接回孩子,白天与孩子共同生活,晚上将其送回被告处,但自此之后再未见过孩子。无奈原告为了能见到孩子,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至贵院,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末各探望孩子徐*乙一次,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此次判决生效后,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按照判决的周末时间,每月正常探望孩子2次,每次2天,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将孩子白天接回原告住处,晚上再送回被告家中,并且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父女感情,本以为能继续这样顺利的探望孩子,可是到了2014年10月底,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探望孩子,被告态度冷漠,被告母亲也态度恶劣,被告及其母亲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探望孩子。在原告此前几次探望孩子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告长期不在家,孩子都是由其被告母亲代为抚养,被告根本没有履行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且被告对孩子饮食不注意,造成孩子乳头有凸出,并且内部有硬核,脸上有白色的花斑;孩子时不时的会喊叫肚子疼,做了B超,检查结果是:肠系膜淋巴结肿大,右下腹阑尾区声像图未见明显异常;维生素微量元素检测报告显示孩子缺乏各种维生素。经医院大夫告知肠系膜淋巴结肿大,系长期的腹泻和炎症引起的,从而导致肚子疼痛。各种维生素缺乏是由于脾胃虚弱以及饮食照顾不周等多方因素引起的。原告开了一个疗程的中药交到被告母亲手中,希望能够帮孩子调理下脾胃。当原告将孩子的病情告知被告母亲后,被告母亲非但没有为孩子身体着想,而是无理取闹的对原告横加指责,并且当着原告的面对孩子进行大声的呵斥,让幼小的孩子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母亲拒绝原告此后再正常探望孩子,这让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着家,孩子由家中老人(被告母亲)代为抚养,且被告母亲性情急躁易怒,缺乏耐心,使孩子缺乏安全感,此环境下不利于孩子健全正常人格形成及生理成长,更严重伤害到原告作为孩子父亲对孩子的亲情及关爱,伤害更深的将会是可怜无辜的孩子。孩子于2014年10月16日已经年满2周岁,现原告请求变更徐**的抚养权,判决由原告抚养徐*乙,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理由如下:1、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我,对我很依赖,孩子现在虽已满二周岁,但年龄尚幼,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2、被告工作地点在西安,工作流动性大,无法带孩子,即使变更后也由其母带孩子,其母身体不好,且孩子不能随时得到父爱。3、原告带孩子去医院是为了打官司取证,孩子小,身体方面或多或少出现不适也属正常,我作为母亲怎能不为孩子着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2014年5月,原告因探望权得不到保障,起诉至本院,要求每月将孩子带走一周探望。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甲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末各探望孩子徐*乙一次(不得以将孩子带走的方式探望),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判决后初期,双方相安无事。2014年10月底,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探望孩子未能如愿,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调解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徐**从出生至今随被告生活,适应了在被告处的生活习惯。另,《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被告的情况也不符合列举的四种情况,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还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孩子探望问题,被告对此更应积极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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