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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毕**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某某。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和周日可以探望女儿赵某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探视女儿赵某某,被告都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方打听女儿赵某某的下落,得知女儿已被被告送给他人抚养,原告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女儿抚养关系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时,女儿赵某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看过女儿,原告与女儿缺乏感情;原告离婚后不久就再行结婚,并有亲生孩子;原告与孩子没有长期生活,被告与孩子一起生活,感情很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举了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生活作风存在问题,不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本人,但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当庭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和周日可以探望女儿赵某某。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赵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探视女儿,其至今未见过女儿,也无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现均再婚,原告再婚后生有一子,被告再婚后再未生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被法院判决离婚时,其婚生女一并也被法院判决归被告抚养,同时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抚养孩子至今,原告现要求变更由其抚养孩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之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无力继续抚养女儿、虐待女儿等情形,故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抚养孩子,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应对孩子的抚养关系予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称其一直未能探视过女儿,其可就其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以实现其探视女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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