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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龙侠诉高党政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诉被告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子高**,2007年5月10日经兴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并可于每月最后一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但迄今为止,被告向原告隐瞒孩子所有信息,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被告现在第三次组织家庭,与现任妻子又育一子,家里共有三个男孩及被告父母需要扶养,被告仅靠农业收入及打零工维持生活,经济负担沉重,加之被告本人脾气暴躁和特殊的家庭环境,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现在的家庭稳固,能比被告尽到更好的抚养义务。现诉讼请求:1、变更婚生子高**的抚养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直接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7)兴民初字0021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对探视权的约定和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的事实。

2、西**出所户籍证明信,欲证明孩子高**没有上户口,身份信息无从知晓。

上述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中载明的信息予以认定,但调解书和户籍信无法证明被告无法行使探望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就原告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子高XX,2007年5月10日经兴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并可于每月最后一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

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收入稳固,其本人于马泉村漂染厂工作,月收入1800元,其现配偶在咸阳**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现配偶也育有一子,年仅4岁,同时需要承担其配偶之母的赡养。故原告家庭情况与被告基本相当,并无明显优势。与此同时,原调解书中关于孩子由被告抚养的约定,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做出,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家具,车辆,住房)折抵抚养费,故被告抚养孩子的生活、生产资料基础也较为牢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50元人民币,由原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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