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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崔**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一男孩李*乙,2012年4月12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季度承担抚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母亲已于2006年因车祸去世,现在父亲身患疾病,自己又要外出打工,无力照顾孩子,故要求被告抚养孩子。

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2)三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肢体四级残疾。3、三原县西阳镇正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认为原告虽曾受伤,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2、3号证据欲证明其无能力抚养孩子的理由与其当庭陈述其从事客运工作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李*乙。2012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李*甲、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二、小孩李*乙原告自愿抚养,被告刘某某每季度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从2012年4月1日起算,每季度第一月20日前付清当季度抚养费)。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既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也有对于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系于2012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该协议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述自己无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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