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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赵*、被告刘某某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泾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泾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韩*乙其抚养。2012年,被告刘某某将其诉讼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女儿韩*乙的抚养关系,经调解,其同意将女儿韩*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刘某某,泾**法院以(2012)泾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其女儿韩*乙一直随其生活,被告一直不照顾孩子的生活和教育,也未履行母亲对孩子应尽的义务。其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女儿韩*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经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泾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其与原告的婚生女儿韩*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其所有,其上原告家多次要接走孩子,但原告父母拒绝履行(2012)泾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韩*甲应履行的义务。其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有能力抚养其女儿韩*乙,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韩*乙抚养关系之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两份、(2009)泾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泾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欲证明孩子韩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不尽其作为母亲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一直在履行其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执行申请书一份。

欲证明2012年孩子韩*乙抚养权变更给被告之前,被告一直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认为其没有见过执行申请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申请书系原告所写,其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后于2007年1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乙,其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经泾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泾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女儿韩*乙由原告韩*甲抚养。2012年,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韩*甲诉讼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女儿韩*乙的抚养关系,经调解,原告同意将女儿韩*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其女儿韩*乙,泾**法院以(2012)泾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书予以确认。被告多次去原告家欲接走孩子,遭到原告父母的拒绝。此节事实,原告无异议。2014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孩子韩*乙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2012)泾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书已确认将原、被告婚生女儿韩*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韩*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被告刘某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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