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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范*甲由被告抚养。一、范*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工作较忙从未和孩子共同生活亦未带过孩子,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被告称抚养儿子是原告的责任与其无关,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10万余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收入基本上用于其赌博和个人消费。婚姻破裂后,被告从未看望关心过孩子,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二、被告思想品德和作风不正派,心理和价值取向扭曲。被告经常教育孩子不要回老家、不让孩子认原告家人,甚至教唆孩子在原告回家时将原告往出赶。被告赌博成性,已经影响了孩子。三、范**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看护并共同生活,与原告的父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父亲有固定的工资且在乾县县城有住房,被告现系单亲家庭,原告家庭比被告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综上所述,孩子已经年满七岁,孩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孩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受良好的教育,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范*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一、(2013)乾民初字第00206号判决书、咸**中院(2013)咸民终字01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儿子范*甲抚养权归被告。2012年11月原告即强行将孩子接回其老家,以便于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原告,从而造成既定事实。导致两审终审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阻力。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咸**级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申字第03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均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正确、合法、合理的。原告在执行阶段无权提起诉书。二、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却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在农村老家没有良好的教育环境,现在孩子既得不到完整的父爱,更得不到一点母爱。原告及其父母有意识在孩子面前把被告贬的一无是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原告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时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是为了变相剥夺被告抚养权,是原告为了不履行生效判决找借口,是恶意诉讼。三、孩子由原告和其父母照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被告工作较忙、从未和孩子共同生活亦未带过孩子、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被告赌博成性均不是事实。原告父亲有工资不是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孩子未满十周岁,原告称孩子不愿意和被告生活不足为据。被告不同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6年曾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范**,孩子出生后长期由原告父母照顾,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将孩子接到身边一起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孩子带走,现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2013年7月16日,本院以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范**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上诉于咸**级法院,2013年11月12日,咸**级法院判决维持孩子范**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咸**级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27日,咸**级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孩子的抚养权,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申请变更范**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经法院判决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充分理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且被告亦不同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变更儿子范*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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