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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x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经兰州*民法院作出(2011)安*三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达*宸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将女儿送到农村其母亲家中抚养,对孩子的生活及教育不能提供良好的环境,原告居住城市,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达*宸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xx辩称,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由于被告工作忙孩子暂由母亲代为抚养,以后会自己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达*宸。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经兰州*民法院作出(2011)安*三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女儿达*宸随被告杜*共同生活。现原告在甘肃*限公司打工,月收入3000元,无独立住房,与父母同住安宁区达家庄70号。被告在兰州百盛商场打工,月收入4000元,无独立住房,与奶奶同住城关*人民银行家属院,女儿达*宸现随被告母亲在临洮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1)安*三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属于自己的独立住房,月工资收入相近,孩子达昕宸系女孩,现不满三岁,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且本案不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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