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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甲与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甲与被告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甲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栾*乙由被告乔*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在银川工作,女儿交由被告居住在平罗的父母照顾。2014年8月,原告以要求变更抚养权为由诉至银川**法院,同年11月8日经调解,原告放弃了变更抚养请求,但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之后前两个月,被告基本上能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2015年春节过后,情况出现反复,致使原告为探视女儿受到被告掮制。现女儿到了学龄,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平罗县的教学质量以及各方面的条件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都不利。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栾*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宁**行对私活期账目明细二张(原件),据以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近4000元。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告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成长;

2、学历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据以证明原告的文化程度高,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自出生到现在都是我及我家人在照顾,原告没有尽过多的义务和责任。孩子在哪上学并不影响孩子的成长及学习。孩子在平罗可以得到更好的照顾,等孩子上小学了,我可以给孩子请家教辅导孩子学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兴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原告同意,婚生女栾*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2014)金*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放弃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

3、《房屋转让协议》、离婚起诉状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受让方是本案原告,而在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时,诉状中明确写明该房屋是由原告姐弟五人出资为原告父母购买的,与事实有出入,间接证明原告不诚实,人品存在问题,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4、手机短信一条(提交打印件,手机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问其是否来接孩子,原告没有回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栾*乙。2012年6月1日,原告栾*甲向银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乔*离婚。银川**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栾*甲与被告乔*离婚;二、婚生女栾*乙(2008年11月21日出生)由被告乔*抚养,原告栾*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栾*乙抚养费80000元,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栾*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栾*乙由其抚养,被告乔*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2143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栾*甲放弃要求变更栾*乙抚养关系的请求;二、被告乔*配合原告栾*甲行使对栾*乙的探视权。原告栾*甲每月可将栾*乙接回住处二次,逢法定节假日及栾*乙寒、暑假,原告栾*甲可将栾*乙接回住处居住,具体时间双方自行商议;……。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提交的(2012)兴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2014)金*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栾*甲与被告乔*系婚生女栾*乙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离婚时,确认孩子由被告乔*抚养,且2014年经本院调解,原告栾*甲放弃要求变更栾*乙抚养关系的请求,原告栾*甲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具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应当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且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亦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栾*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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