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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我和王*甲经兴**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王*乙由王*甲直接抚养,但5年来我看到女儿弱不禁风,15岁身高1.6米,体重只有70斤;青春期少女面临很多问题,与父亲无法沟通和解决;女儿学习成绩很差,根本无望考上高中,我本想把她送到较好的学校,或者上高中或护校,但被告却将女儿送到中专职业学校,所学专业是服务员;我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我丈夫亦有较高收入,他同意由我直接抚养王*乙,并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为了王*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王*乙的抚养权变更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业却称有固定收入来源;15岁孩子的身高、体重情况,并无具体标准;我承认女儿学习成绩差,但原告在女儿小的时候因为贪玩很少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现在女儿长大了,原告如何能把女儿照顾好;现在学校很多,不能说哪个学校好,凭女儿的学习成绩很难考个好学校,我在电视上看到某某工业学校招生,我当时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我电话,也不回短信,我让女儿把某中学的名都报了,同时我让女儿去看某某工业学校,女儿当时同意上该校。综上,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女王*乙由王*甲抚养,婚生子马*乙由马*甲抚养;某商城营业摊位归马*甲所有,摊位收入全部用于王*乙和马*乙的生活学习支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归王*甲所有,马*甲的父母马*丙、马*丁在世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王*甲不向马*甲、马*丙和马*丁支付房屋补偿款,马*丙、马*丁不居住时,该住房归王*乙所有;位于兴庆区两处营业房归马*甲所有,马*甲当庭支付王*甲100000元房屋补偿款。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乙由王*甲直接抚养。马*甲再婚后与丈夫李*甲于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乙。李*甲现为宁夏石**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60000元,愿意抚养王*乙。王*乙出生于2000年2月10日,现就读于某某工业学校职业高中一年级。关于王*乙今后愿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王*乙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现在随父生活不方便,更愿意随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甲明确表示不要求王*甲负担王*乙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0)兴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相关事实、证明、王**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处理。王*乙现年15岁,已具有一定独立思考的能力,其明确表示今后更愿意随母生活,父母双方对此应当予以尊重。原告目前虽然抚养马*乙和李*乙,经济负担较重,但因其拥有两套营业房和一个商城摊位,其夫李*甲亦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且愿意直接抚养王*乙,故原告有经济能力直接抚养王*乙。王*乙目前处于生理发育期,随母生活更为妥当。从有利于王*乙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王*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主张变更王*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负担的王*乙抚养费,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王*乙由原告马*甲直接抚养。王*乙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王*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马*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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