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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梁*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6年抚养费43000元。2013年11月,梁*乙被被告无故赶出家门,后暂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份,梁*乙经被告同意回被告处生活,之后又把梁*乙送到原告单位。被告不履行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给梁*乙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造成了严重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梁*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李*变更为原告梁*甲;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给付梁*乙的抚养费35000元(6年抚养费43000元,每年抚养费约为7200元,其中原告带了一年,所以从43000元中减去7200元,为35800元,原告自愿降至35000元);三、被告李*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梁*乙18周岁;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梁*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因为妈妈不要我了,所以只能跟随我爸爸)、公证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梁*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上次调解离婚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0元,其中43000元抵顶孩子6年的抚养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经常去学校打扰孩子,被告管不住孩子。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已经协商过很多次,故被告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也愿意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并同意退还抚养费35000元,只是现在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

被告李*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乙。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梁*乙由被告抚养。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梁*甲,乙方:李*,甲乙双方现已离婚,经过协商45000元的房贷,由乙方来还,给甲方的90000元财产分割款,其中的43000元甲方同意折算成梁*乙6年的抚养费,剩余50000元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并于2013年3月24日进行公证。双方离婚后,被告抚养梁*乙至2013年11月。之后,双方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梁*乙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明、公证书、调解书、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梁*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之后因双方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发生了较大分歧,被告只抚养了孩子一年,就将孩子送到原告处抚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固定收入。现原、被告均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梁*乙也愿意随父亲生活,故梁*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梁*乙抚养费35000元,因被告现不直接抚养孩子,应将未履行期的抚养费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因该抚养费数额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甲与被告李*的婚生子梁*乙由原告梁*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梁*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梁*甲抚养费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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