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与原告之女李*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被告妻女曾因生活困难,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达7年之久。王**的母亲不幸病故,自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日渐紧张,但王**仍在原告家生活,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虽为王**的父亲,但不履行父亲的职责,对王**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王**在原告家生活,被告王**却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也曾试图通过调解的方式向被告要些孩子的生活费用,或让被告将孩子领回自行抚养。2014年1月初,被告将王**带回家中,声称自己抚养孩子,但于同年1月7日将孩子送给了望远一户人家,自己却独自一人居住生活。原告及亲友得知后四处寻找,才找回王**,此时王**已在望远一户人家生活了二十多天。找回孩子后,原、被告在居委会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经双方签字,但被告王**随即反悔。现被告王**单独一人搬到贺*居住,仍将亲生女儿扔下不管。原告认为被告王**虽为王**的法定监护人,但自从王**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上学,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但不承担生女王**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还把生女王**送于他人代养,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道德准则,同时也影响了王**的身心健康。现王**已经9周岁,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她本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被告回去,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使王**今后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生活、学习有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1、请依法将被告对其女儿王**的监护权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对王**行使监护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永**民法院和银川**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抚养王晨曦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孩子生活费,是被告放弃监护权的表现;

经质证,被告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长期强行霸占王**,致使被告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

永宁**办事处阳光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实王**一直随原告李**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同时证实王**的低保费用由被告王**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因为永宁县民政局要变更关系,在被告王**妻子去世后,被告才将低保费用领取了4个月,以前一直由原告李**在领取该费用。

刘**等人证明材料两份,证明王**一直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已经放弃对王**的监护权;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该证据在永**院和银**院的判决书里有记载,与事实不否。

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抚养被告之女王晨曦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这是原告将王*曦据为己有所付出的代价,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做法使被告无法行驶监护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妻子李*2013年去世,当时双方家庭在一起也协商过王**的抚养问题,由我大哥王**协助我抚养王**。但李*埋葬后,原告一意孤行将孩子据为己有,以此达到自己的目的。我和李*结婚后在银川租房居住,之后在永宁县申请廉租住房住到2014年4月份。按照合同的规定,应该住到12月底,但原告李**到永**建局说廉租房是他申请的,结果房子也被城建局收回去。原告李**在抚养王**期间,我也给过原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并不是不管孩子。原告李**还挑拨我和孩子的关系,致使孩子不敢面对我。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2014年寒假,我把孩子放到我二哥家里住了一个星期,结果原告说想王**了,接到了原告家,就说过两天送回来,结果回去就变卦了。

被告王**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永宁**办事处阳关社区居委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否认调解结果,并不是被告反悔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按期把钱拿来,原告才反悔的。

李*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口口声声说是为了王**的教育和生活,而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自己的目的;

经质证,原告李**对女儿李*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将李*的死亡赔偿金交了购房款,而不是为了王**的教育和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查顾**、康**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母亲长期有病、其父长期照顾其母亲,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顾**、康**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母亲长期有病、其父长期照顾其母亲,家庭生活困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王**与原告李**的女儿李*于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王**。被告一家曾在原告家居住过,原告李**对被告的女儿王**也进行过照看。2013年11月19日,李*病故。2014年1月23日,经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医院赔偿了23万元。原告李**及其妻子、被告王**及其女儿王**各分的5.75万元,王**的赔偿款由被告王**领取。2014年2月18日,经永宁**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王**自2014年2月18日起由被告王**抚养,被告王**支付王**出生四个月至2014年2月18日抚养费38500.00元,扣除原告李**已代领取的李*、王**低保金及王**独生子女费,被告王**实际支付原告李**22656.00元。之后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现王**随原告李**生活,被告王**要求抚养王**遭原告李**拒绝。2014年5月5日,原告李**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支付王**在原告李**家中的吃住费用及王**的生活补助费133640.00元,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永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将被告对其女儿王**的监护权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对王**行使监护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同意王**由原告李**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王**作为王**的父亲,是王**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王**与原告李**生活时间较长,培养和建立了良好的亲情关系,现原告李**愿意照顾王**的生活,对王**进行管理和教育,王**随李**生活有利于王**的成长和学习,王**也明确愿意随原告李**生活。王**与原告李**就王**的抚养权经调解,被告王**同意王**由原告李**抚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的抚养权由被告王**变更为由原告李**行使。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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