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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甲与芦*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甲诉被告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甲、其法定监护人芮*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芮*乙与被告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即原告芮*甲。2012年10月8日芮*乙与芦*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芮*甲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供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全部费用均由原告父亲一人承担。原告在其父母离婚时就患有自闭症,自父母离婚后日益严重,需要就医诊治以及专业医疗人员做心理疏导,为此原告家属支付了高额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患有自闭症,故其无法在普通的幼儿园上学,光每月的学费就需3000元,同时还需要家长在学校全程陪读。原告的爷爷芮*丙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发病时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家庭成员经常遭到芮*丙的殴打。原告的父亲芮*乙常年在开**仓矿上班,离家远,在单位住,因此原告的奶奶高某某既要照顾患有的丈夫,又要陪原告上学,整个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了原告的奶奶高某某身上。被告不尽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自离婚后从未付过抚养费。原告家属曾多次找被告家人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但被告家人以种种理由推拖。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32000元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支付的标准为10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有经济收入时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孩子归芮*乙抚养;证据二、原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唐山市路北**育培训学校交的学费及报名费8500元;证据四、唐山市路北**育培训学校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是自闭症儿童,需要一对一长期的康复训练,每月训练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给付拖欠的抚育费32000元,不知被答辩人由何处计算而来,原、被告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子芮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在有经济收入时每月供抚养费1000元。因女方天生,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劳动。自离婚后,就没有工作,每当找临时工作时,就受到工友们和老板的嘲笑和讥讽,答辩人虽尽量忍耐,但是仍然没人录用,即使是有人录用,也是干不了几天就被解雇,迫于无奈,答辩人自2015年4月初,就向有关部门正在申请证,待证下发后,拿着证再去找工作,可能会好一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2、关于答辩人今后是否能给付被答辩人生活费问题,还要看是否能找到工作,才能决定是否能给付,从心里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母子关系,应该给付,但是由于答辩人因常年身体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参加工作,所以没有任何收入,在给付问题上,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于此事,唐山二院为答辩人治疗的病历也能证明答辩人是自幼。另外,答辩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也为答辩人开具了无正式工作,生活确实困难的证明。通过以上两项证明足以说明答辩人虽然应该给付儿子生活费,但确实是无能为力,待母亲证下发以后,母亲凭证找到工作,会优先考虑给付儿子生活费问题。以上内容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及被答辩人充分考虑答辩人这些不利因素,在情况适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答辩人情况稍有好转,再尽最大努力给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有经济收入时给付1000元,现在被告仍然靠自己的父母和亲友资助,因为被告先天,现在被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证据二、芦*所在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病导致无正式工作,生活困难。更能说明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证据三、唐**二医院出具的芦*6岁时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先天。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女方在有经济收入时每月供养1000元,起诉状中所说的32000元只是一种承诺,而没有落实。自离婚后,女方没有找到工作,自己还靠父母和亲戚朋友帮忙;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既然思**校可以一对一训练,由原告的父亲先支付,待证办下来后,尽量给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真实,不认可;对证据三、不真实,被告到我们家时是正常的人,总打工去,钱也不少挣,是个挺本事的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芦*与芮*乙的婚生子。2012年10月8日芦*与芮*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婚生子芮*甲归男方抚养,女方在有经济收入时每月供抚养费1000元。”被告自与芮*乙离婚后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一直由奶奶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与芮*乙离婚后至2015年6月15日起诉之前的抚养费用,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芦*及芮*乙的婚生子,芦*与芮*乙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芦*及芮*乙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芮*乙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亦应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法定监护人及代理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父芮*乙离婚后有经济收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与芮*乙离婚后至2015年6月15日起诉之前的抚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芦*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芮*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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