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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原告薛*与被告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薛*、薛*诉称:我们合伙经营货车运输,案外人薛*是我们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9月8日,薛*为我们开车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加油站东边的一个院内装货,傍晚19时30分,薛*在装货的院子外面公路上行走时,被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将薛*送往中国人*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64375.99元、门诊费3555.35元,交通费3000元。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份薛*在河北*三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92.80元。2011年11月2日,薛*到河北*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37天,花住院费24519.15元。薛*的伤情经鉴定下肢损伤丧失22.4%X级伤残,薛*未能及时得到赔偿将我们诉至法院。河北*法院以(2011)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薛*、薛*赔偿薛*医疗费24942.5元、误工费29243.7元、护理费44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4711.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2044.17元。后我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石家*民法院维持原判。我们已经为薛*垫付住院费64375.99元和门诊费3555.37元,法院判决的82044.17元也已经赔付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给付**、薛*赔偿款158776.58元;2、被告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交通事故系我与薛*之间发生的,我与原告薛*、薛*没有直接关系;2、根据薛*、薛*提交的证据,薛*的部分医疗单据没有姓名,无法确认,且我认为薛*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3、薛*、薛*诉称的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我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薛*支付住院押金15000元、赔偿款1500元。综上,不同意薛*、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9时30分,魏*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薛*撞出,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薛*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无责任。后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薛*将薛*、薛*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河北*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薛*、薛*合伙经营货车运输,薛*是薛*、薛*雇佣的货车司机,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薛*到装货场外侧附近公路上行走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之中的职务行为。2012年2月20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薛*赔偿薛*医疗费24942.5元、误工费29243.7元、护理费44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4711.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2044.17元。该案诉讼费由薛*、薛*负担1850元。后薛*、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石民一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薛*与薛*、薛*达成履行和解协议,涉案执行案款87759.17元,已执行62668.77元,再由薛*、薛*一次性给付*19000元为清,共计81668.77元。薛*不再就(2011)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同日,薛*向原告薛*、薛*出具收条,对收到薛*、薛*赔偿款19000元予以确认。

另查,在(2011)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薛*称魏*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其医疗费15000元。庭审过程中,魏*提交收条两份(2010年9月16日,1500元;2010年9月29日,15000元,收款人均系薛建立),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薛*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支付赔偿款1500元。经本院询问,薛*、薛*对住院医疗费64375.99元中的15000元并非其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主张减少诉讼请求,在原诉求数额基础上减少了15

000元,即其最终诉求数额为143776.58元。针对薛*、薛*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魏*坚持原答辩意见。

再查,根据薛*、薛*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等票据核实,医疗费数额为3853.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石民一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和解协议、案款收条、诉讼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薛*、薛*与薛*的雇佣关系,并依法判令薛*、薛*赔付薛*相关损失,除生效判决涉及的损失费用外,薛*、薛*亦实际为薛*垫付了相关费用。现薛*、薛*作为薛*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薛*的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魏*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针对生效判决,薛*、薛*实际赔付薛*81668.17元、支付诉讼费1850元、执行费114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根据薛*、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其自认,其为薛*垫付的医疗费为3853.29元、住院费49375.99元(64375.99-15000),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薛*、薛*自愿减少了1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薛*、薛*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薛*、薛*诉求的赔偿款143776.58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37887.45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称薛*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因其无能提供证据就其主张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称其已经支付薛*1500元赔偿款的意见,不能构成阻却原告薛*、薛*依据其实际赔偿数额进行追偿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给付原告薛*、薛*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薛*、薛*负担二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魏*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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