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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博**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陈**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采用欺诈的手段与我公司签订了厂房改建合同,我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资质,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提供日期,并在合同中承诺:如出现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即陈**负责。2011年3月10日,陈**安排未经任何职业技术训练的工人进厂施工,施工当日其员工代卫出现不明原因的摔伤。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2月17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对代卫受害案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11月23日分别从我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共计974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返还我公司代偿款974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25490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博**公司诉称事实认可,但博**公司至今尚欠我工程款57000多元,我本打算用该笔钱进行充抵;2、博**公司诉求的款项,我需要跟我的老板协商,因为我当时也是暂时负责人,且我目前也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博**公司与陈**签订改建厂房合同,约定博**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厂房加层改建工程发包给陈**;工程总价143800元;工期为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6日;合同还约定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陈**自负,与博**公司无关。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妻子李**在合同甲方处签字,陈**在乙方处签字。2011年3月10日,陈**前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劳务市场招募工人,以每日工100元的价格雇佣代卫等5名工人。同日,代卫在该厂房施工现场拆除屋顶的过程中不慎坠落,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代卫将博**公司及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认为博**公司将厂房加层改建工程发包给陈**,并与陈**签订施工合同。陈**雇佣代卫进行施工,代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故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陈**赔偿代卫医疗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25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代卫因为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再次将博**公司及陈**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赔偿代卫医疗费、住院用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因上述生效判决,博**公司被本院扣划案款共计97490元,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72000元,2012年11月2325490元。

上述事实,有改建厂房合同、(2011)通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陈**雇佣代卫进行施工,代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故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博**公司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实际承担了向代卫给付赔偿款的责任。现博**公司依据改建厂房合同约定及实际负担赔偿款的事实向陈**追偿9749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博**公司诉求的利息系其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提出博**公司至今尚欠其工程款57000多元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九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止,以七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止,以二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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