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吴*、被告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和被告北*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赵*借款20万元整,以货物做抵押,给第三人出具欠条。2014年3月15日,原告赵*出面担保将货物取回。原告赵*在第三人的催讨下,将被告吴*和被告北*有限公司欠第三人的20万元还清,第三人向原告赵*出具收条。现原告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和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为其担保还款的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供的被告吴*和被告北*有限公司的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赵*又不能继续提供其他联系地址,且原告赵*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