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蒙阴县支行与罗**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罗*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罗*于2009年2月27日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5,期限为2年。此贷记卡双方约定按账单日25日内免息,还款后自助循环消费使用。2013年10月9日罗*开始循环消费使用,消费借款超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尚欠消费本金9988.4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罗*立即偿还信用卡消费借款9988.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罗*向原告中国农业*蒙阴县支行提交中国农*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5,期限为2年。此贷记卡双方约定按账单日25日内免息,还款后自助循环消费使用。被告罗*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循环消费使用,消费借款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消费本金9988.45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另查明,该金穗贷记卡的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立即偿还信用卡消费借款9988.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书、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罗*签订的上述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穗贷记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9988.45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利息(按本金9988.45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