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兴业银行**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兴业**林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以及被告兴业**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文翔、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兴**行理财卡。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及当日12时26分,原告分别接到兴**行短信提示上述理财卡账户POS机支出138064元和226699元。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13时59分对理财卡办理了挂失。经被告查实,上述两笔POS机支出都发生在湖南省株洲市,而支出当时原告和原告的银行卡都在桂林,因此上述两笔POS机支出系他人盗刷,被告银行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6476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行理财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于当日12时22分和12时26分从POS机分别支出138064元和226699元;3、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桂林市公安局报案的《报案单》、《询问笔录》、《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4、2014年12月13日13时59分的《挂失业务申请书》,证据3-4证明2014年12月13日讼争交易发生时原告及其银行卡都在桂林,并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向警方报案以及挂失了被盗刷的银行卡;5、2014年12月13日交易金额分别为138064元和226699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照片;6、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账户交易清单》;7、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第2号、第3号《查复书》,证据5-7证明讼争的两笔POS机支出发生在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讼争的两笔交易系被他人非法支取,且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过卡验密交易的后果,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的《兴**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遵守领用合约;2、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的账户流水及交易明细,证明讼争的两笔交易与原告的其他交易相比并无异常,且讼争的两笔交易均为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3、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1月7日原告的挂失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先是申请了银行卡挂失,后又解除了挂失;4、2014年12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报警的缘由是银行卡诈骗,与本案纠纷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报警时只是主观称自己持有涉案的银行卡,公安机关没有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讼争的两笔交易发生时涉案的银行卡在原告自己身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领用合约中过卡验密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无效。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开立并领取兴**行理财卡,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署了《兴**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一项载明:“理财卡资金支取方式为凭交易密码支取,密码为甲方识别乙方身份的唯一依据,所有通过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均视为乙方本人办理。”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原告上述银行卡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批发行发生POS机消费支出138064元;2014年12月13日12时26分,该银行卡又在湖南省株洲市饰品店发生POS机消费支出226699元。当日13时13分,原告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并填写了内容为“我于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至2014年12月13日12时2分在家中接到银行发来短信提示我的兴**行卡POS机盗刷了364763元,今天我带来了银行卡报案”的《报案单》。同日13时59分,原告到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办理了上述银行卡的挂失业务,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出具了内容为(节录)“挂失内容:凭证(卡/存折/存单/支票)”的《挂失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使用兴**行理财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以《兴**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凭银行卡的卡和密码,在兴**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以及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三者一致并且真实的情况下,方能允许交易。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并未丢失,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向办案民警报案时出示了银行卡,并于同日13时59分在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办理了该银行卡的挂失业务,原告的存款被他人使用非法途径恶意冒领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行为的进行,表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存在重大缺陷,因此造成了原告存款被冒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理财卡的复制及其密码被泄露存在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自身在交易中无任何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364763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参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业**桂林分行赔偿原告黄**存款损失364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4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业**桂林分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