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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5时左右,原告收到中**银行客服电话(95599)发送的取款短信,但当时原告并未取款,原告立即拨打农业银行客服电话(95599)咨询并挂失,得知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借记卡号:6228480210160XXXXXX)被取现共计18685元(包括手续费185元)。同日原告在中**行ATM机上(机号:61140249)准备查询余额时银行卡被吞卡。原告所持被告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脱离原告,亦没有借给他人使用,更没有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人,无故被他人转账、提现数额巨大,被告作为该卡的发行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的信息能被他人盗取复制,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根据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符合此规定。三、原告就借记卡纠纷诉讼三次,申请合并审理。四、本案非“伪卡交易”。余*坚诉状称真卡被吞,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卡被取走18685元,是否为真卡还是被他人伪造的克隆卡,余*坚没有证据。卡内的钱在河南洛阳郊区支行被取走,洛阳距西安370.1公里(百度地图提供),开车走高速约4个小时,本案不排除余*坚委托他人用真卡在洛阳取款后开车返回西安将真卡交还。五、余*坚未履行银行卡及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1、余*坚两种银行卡,20天内被盗刷三次,该行为本身就说明其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2、根据农行提供的《余*坚-账号明细查询》涉案卡1月10日被盗刷,在银行卡已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存钱使用该卡,还有“融宜宝其”的网上银行理财交易记录,说明余*坚根本没有安全用卡意识。3、根据余*坚提供《短信通知证据》,余*坚两卡2014年1月10日04时51分至05时47分第二次被同时盗刷时,其手机连续接受各大银行短信通知:95566中行7次,95599农行23次,95595光大银行7次。08时55分,95533建行短信通知3次。除了涉案农行卡取钱外,还有其他银行卡也存在取款行为,如果说农行交易系统存在隐患,不可能同时其他银行都存在交易隐患。六、余*坚未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被盗刷损失60597元后,余*坚就应该警惕自己借记卡存在风险,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七、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的规定,农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8480210160XXXXXX的中**银行借记卡。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账户信息显示该卡在中**银行洛阳市分行玻璃厂路支行发生取款及手续费共计18685元。2014年1月10日6时原告对该卡被盗用情况进行了报警,并进行了电话挂失。同日,原告在中**行ATM机查询时卡被吞。审理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卡内资金被提取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复印件、明细对账单、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以及存款金额被支取18685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卡*资金减少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防范密码泄露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人,有妥善保管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发生卡*资金减少,双方均负有举证义务。借记卡在取款时不仅需要有效的银行卡,还需要有效的密码才能完成取款行为,银行卡和密码均由持卡人原告余**保管,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丢失、不泄露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被复制和密码泄露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卡*资金减少的原因,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在原告电话挂失后,被告未能及时锁定监控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仅凭其推断无法认定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他人取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持借记卡*的损失18685元,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34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赔偿经济损失934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承担133.5元,被告承担13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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