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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余*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常熟**有限公司、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2012年8月6日,原告、被告常**有限公司以及出卖方新泰**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代理进口人,代理进口价值508113美元的货物及交付货款、质量、验收等要求。被告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常**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及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有限公司未将来料加工后出口,致使原告于2014年1月向海关垫付了进口关税、增值税及缓息,合计人民币700611.17元,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700611.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对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协议的乙方)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协议的甲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ER12055002),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新泰**公司进口甲方所指定的商品聚酰胺-6切片,委托乙方为进口代理人。经商定甲方、乙方与上述甲方指定的外商共同签订《订购合约》,其全部内容均需甲方签署确认,并由甲方承担履约责任。甲方承担进出口货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要在收到甲方货款后才能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乙方不垫付进口货物及其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为甲方代理进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进口额的1.2%代理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乙方在收到甲方20%之开证保证金后,又必须在甲方的担保人苏州盛**有限公司出具为履行订购合同(代理)ER12055302之〈担保书〉后,才根据《订购合约》之内容条款对外开证。甲方必须在该笔对外承付前5个工作日将余款及代理费一并支付乙方。协议补充条款还约定:如进口商品为减免税商品,则为海关监管物资。甲方保证自用,不销售、不转让、不租赁。上述事实有《进出口代理协议》予以证明。

2012年8月6日,原告(进口代理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买方,合同的甲方)、案外**有限公司(卖方,合同的丙方)签订《订购合同(代理)》(合同编号:ER12055302),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订购聚酰胺-6切片,数量为199260千克,单价为2.55美元/千克,总金额为508113美元。甲方委托乙方为该批货物的进口代理人。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代理)》予以证明。

后,新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交货单,上述材料载明内容为:发票编号为STCS120806,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合同编号CS120806,信用证号512LC1200286,货物名称聚酰胺-6切片,数量199260千克,单价2.55美元/千克,金额508113美元。

2012年8月,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分别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鉴于常熟**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7日与贵公司订立ER12055302《订购合同(代理)》(以下简称《合同》)与《进口代理协议》编号为ER12055002(以下简称“协议”),现本保证人愿对债务人在《合同》与《协议》项下的履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期支付代理费及支付进口货款、本息等向贵公司提供无上限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本保证人签署之日起即行生效。

2013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甲方)对账,对账单内容为:2012年7月,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聚酰胺-6切片并签订了代理协议和进口代理合同(编号:512LC1200275),金额为375232美元,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60万元,乙方到期汇付日为2012年10月24日,尾款人民币1779797.89元至今甲方未支付乙方,至2013年7月10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21240.8元;2012年8月,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聚酰胺-6切片并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和进口代理合同(编号:ER12055002)。2012年8月13日乙方开具信用证(号码:512LC1200286),金额为508113美元,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65万元,乙方到期汇付日为2012年11月18日,尾款人民币2565357.36元甲方至今未支付乙方,至2013年7月10日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57885.45元;2012年8月15日,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手册编号:C2324150447),手册内容:进口料件199260千克聚酰胺-6切片,进口货值508113美元。2012年11月19日通过该手册乙方代理出口甲方加工的聚酰胺-6切片纺制的单纱17601.64千克,出口货值USD60373.63,消耗进料45243.26美元,剩余进料货值462869.74美元。如果剩余进料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由乙方通过手册出口,将对甲方产生关税和增值税的损失:关税人民币185032.18元,增值税515385.78元,手册出口的14243.25美元至今未汇入乙方账户,折合人民币87596元。综上所述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共计5412295.46元。如果甲方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加工上述剩余进口料件,将对乙方产生无法估量的海关处罚,由此对于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甲方承担。原告和被告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公章。

2013年10月31日,苏州**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陈**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3)姑苏商初字第1513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7月,原告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R12055001、ER1205502的《进口代理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常熟**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2012年7月18日、8月6日,原告与常熟**有限公司出卖方隆益**公司分贝签订了《订购合同(代理)》两份,约定原告为进口代理人代理进口价值375232美元及508113美元的货物。2012年7月25日、8月13日,原告分别开具信用证两张,金额为375232美元和508113美元,常熟**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8月9日分别预付人民币60万元和65万元。2012年10月24日、11月19日,原告购汇并支付了375232美元和508113美元,但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在原告支付信用证款项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保证人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起诉后,苏州盛**有限公司、沈*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陈**自愿对常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常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745155.25元及利息279126.2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该案调解过程中,常熟**有限公司以及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陈**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均没有异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方案。

2013年11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于2012年8月委托苏州市**限公司办理的加工手册C23242150447项下的聚酰胺-6切片,当时客户订了200吨的一个大合同,允许分批出运。第一柜于2012年11月出口,货到对方后原料价格一路下滑,汇率也极其不稳定,国际销售一下冻结,客户要求我们备好产品,等待发货指令,据此我司又委托苏州**有限公司将该手册延期至2014年1月31日。……为保证该手册核销安全,故恳请苏州**有限公司将此批余料181517.55千克聚酰胺-6切片转为一般贸易,由此产生的关税、增值税及一切相关损失和责任,由常熟**有限公司承担。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进口的聚酰胺-6切片余料181517.65千克,向常**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申报单》,常**关向原告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常熟**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为进料料件内销,商品名称为聚酰胺-6切片,数量为181834千克,单价为2.55美元/千克,总价463676.7美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海关部门交纳进口关税184164.24元及缓息918.98元、进口增值税512968.24元及缓息2559.71元,合计700611.1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被告代理进口的聚酰胺-6切片系海关减免税商品,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保证自用,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转为内销,致使原告垫付了进口关税、增值税及缓息,垫付费用系被告违反《进出口代理协议》项下履约责任所产生的损失,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属于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上述事实有《进口代理协议》、《订购合同(代理)》、商业发票、装箱单、交货单、三份担保书、对账单、(2013)姑苏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申报单》、报关单、4份专用缴款书、进账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订购合同(代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被告常**有限公司要求将《订购合同(代理)》项下的进口余料181517.55千克办理转内销手续,并向海关部门垫付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以及相关缓息,合计700611.17元。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对上述费用以及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项、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对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三名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进口代理协议》、《订购合同(代理)》项下的履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期支付代理费及支付进口货款本息等。本案中,被告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进口聚酰胺-6切片余料办理转内销手续,并承诺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原告根据被告上述委托向海关部门垫付了税款和缓息。本院认为,原告垫付款项仍属于《进口代理协议》项下被告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履约责任。三名保证人应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700611.1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611.1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余*、苏州盛**有限公司、沈**对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36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1563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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