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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徐*在任从化市**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导、协助从化市水利局下属企业从化市**总公司、从化市**展总公司、从化**服装公司及从化**有限公司重新组建成从化**有限公司并成功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待天**团步入正轨并逐渐盈利后,被告人徐*以曾提供帮助为由,先后两次收受天**团董事长兼总经理郑*(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200000元。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多次以“需要置业等”为借口,向郑*索要现金,后在徐*工作单位从化市政**资服务中心)楼下郑*车上,收受郑*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多次以“工作忙,想出去旅游”为借口,向郑*索要旅游费,后在其住所华兴花园楼下郑*车上,收受郑*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退回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任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行贿人郑*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的150000元系借款而非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的50000元系赞助费且有为公支出,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杨**、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200000元错误;2、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徐*在任从化市**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导、协助从化市水利局下属企业从化市**总公司、从化市**展总公司、从化**服装公司及从化**有限公司重新组建成从化**有限公司并成功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待天**团步入正轨并逐渐盈利后,被告人徐*于2007年上半年多次以“工作忙,想出去旅游”为借口,向天**团董事长兼总经理郑*索要旅游费,后在其住所华兴花园楼下郑*车上,收受郑*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退回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适格。1998年7月至2001年11月任从化市**办公室主任;2004年8月至案发前任从化市政府副秘书长,投资服务中心主任。

2、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体制改革办公室的任务和职能的通知(从府(1994)75号)、从化**办公室请示及从化市人民政府文件(徐*拟稿的关于市体制改革办公室任务和职能的通知)证实:从化**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主要任务和职能包括指导、协调和推动各系统、各部门和各企业的体改工作,检查督促体改方案的实施。被告人徐*有帮助郑*公司转制的职务便利。

3、从化市水利局文件任免通知证实:1997年11月25日,郑*被任命为天利**公司总经理。

4、从**利集团转制有关文件及徐*所写的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拟*证实:徐*有帮助郑*公司转制的客观行为。根据1997年10月13日从化市人民政府以从府办批(1997)第226号文对从**利集团有限公司筹备组做出批复,同意组建从**利集团和从**利集团有限公司,该文拟稿人系徐*。天利**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经从府办批(2002)第179号文批准,对股权转让收益,由市加快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管,作为全市特困企业解困转制周转金,由市政府统一审批使用。

5、从化市**办公室关于对组建从**利集团和从**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证实:从化市**办公室于1997年9月30日向市政府呈批组建从**利集团和从**利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成立的意义有四点,同时认为企业报来的材料符合《公司法》和穗府(1995)111号文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规定。体改办同意市水利系统企业组建从**利集团和从**利集团有限公司。

6、天**具厂转制有关文件证实:从化**服装公司经从府办批(1999)第208号文批准,由国有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7、从化**工程公司转制有关文件证实:从化**工程公司经从府办批(1999)第259号文批准,同意从化**工程公司和从化**工程公司实施以零资产转让给原企业职工集体经营,原企业职工和天利**公司可分别增资扩股,转制企业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需向市体改办反映。

8、从化市**展总公司转制有关文件证实:从化市**展总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经从府办批(1999)第182号文批准,同意按《从化市**展总公司企业转制方案》实施企业转制。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需向市体改办反映。

9、从化市**总公司转制有关文件证实:从化市**总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经从府办批(2001)第437号文批准企业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市体改办、水利局做好监督工作。

10、股东股份表证实:郑*在1999年入股、2002年入股均系最高,其总股数最高;证实从化市小**总公司第二次股东股份表中郑*现金入股额最高,合计股数最高。

1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春夏的一天,其与徐*闲聊时他提起了工作很辛苦,很久都没有出去旅游过了,很想出去走走,问其是否可以赞助他一下。听了他的话后,想当年他在其天**团转制过程中给了其那么大的帮助,有恩于其,现在人家提出要求来,赞助些许也不过分,于是就当场答应了他的要求。过了几天,其就拿了50000元,开车去到他单位楼下,打电话叫他下楼来见面,他到后上了其的车,其就将用中大型的黄色信封装好50000元交给他说给他外出旅游时用,他多谢后就收下了,送完钱后其就开车走了。其之所以送钱给徐*,是因为当年转制过程中得到了他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但其一直没送过钱给他,多年来自己内心一直比较愧疚,加上在他建议下自己所持股的公司日渐赢利,刚好这次他主动提出来要其赞助他旅游,于是就趁此机会送给了他这50000元。

12、证人龙某美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家购买广场路商铺期间因为资金紧张,其听丈夫徐*说向郑*借了150000元,该15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广场路的商铺。2007年间,其和丈夫徐*及儿子徐*一起去北京旅游,具体花费多少自己不清楚,都是徐*负责。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从化市政府组织人员去俄罗斯等地考察,当时投资服务中心徐*有参加,按照文件规定每人需缴交49000元的考察经费,但其印象很深刻,从化**务中心的考察代表徐*只转账了35000元到侨务办,因为徐*称投资服务中心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剩余费用,所以剩余的14000元他是没有支付的。其他单位都是按文件缴足考察经费49000元到外事办作统一支付的。事后徐*或从化投资服务中心没有补缴14000元交到侨务办。该次团费是由市侨外办统一交给广州**中心,报团费已包含了所有交通、食宿、门票等所有学习、考察费用。且本次出外考察,在外国消费需要兑换、使用外币,所有消费都由组织者统一安排,并且由于自己和徐*是同一间房住宿,所以自己清楚徐*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为公支出花费。

14、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从化**务中心的考察代表徐*单位只转账了35000元到自己侨务办,是该单位出纳陈**负责转账到侨办账户。由于徐*称投资服务中心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剩余费用,所以剩余的14000元由侨务办在市政府统筹的活动经费中代支。而其余参与此次考察的其他人员转账49000元到侨务办。因此14000元已由市政府代替支付了,所以徐*或从化投资服务中心没有再支付该笔费用。

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2-3月调到从化**务中心任出纳至今,负责管理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其单位的收入,所有单位工作人员的报销都需到其这里办理,还有单位发工资也是其做的,所以其很清楚单位近十年账户的收支情况。徐*是单位法人,他的个人印鉴由他保管,所以单位的任何一笔支出,徐*都是知情的,单位只有他才有开支权。在2007年去俄罗斯考察是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的,由自己经手从单位转了35000元到外事办提供的账户。徐*因公外出费用均在单位报销,他从没有跟自己提过从外面收到一些赞助费用作北京、俄罗斯考察学习。据其所知,徐*于2007年至2008年因公到北京考察只去了一次,因为他因公到北京考察的费用都是由其经手的,至于徐*有没有以私人的名义去北京,其就不清楚了,2007年徐*肯定没有因公去北京出差。经其查看过账册,徐*去俄罗斯、北京考察、培训的考察经费都是从其们单位的对公账户支付的;2007年去俄罗斯考察那次,其单位转了35000元到外事办提供的账户,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去俄罗斯考察徐*是没有在单位另外报销过的;2008年去北京考察的是徐*和副主任潘**两个人一起去的,政府也都有划拨经费25900元,所有的费用也在单位报销了;2012年徐*去北京参加正局级干部培训,他回来报销了1313.5元。这些因公考察的活动,都是政府组织,都是报全包的旅行团。其肯定徐*没有跟其说过收到了别人的赞助费,用作北京、俄罗斯考察学习。

16、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徐*于2013年9月26日退交涉案赃款50000元。

1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0日,从**纪委根据线索反映电话通知徐*到其处接受谈话,2013年7月12日,对徐*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徐*主动交代了收受郑*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013年7月25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根据案件移送函,将被告人徐*从从**纪委带走,同年7月26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

18、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在作案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9、被告人徐*的供述:在2007年上半年,郑*到其单位给其说其工作很累,想请其旅游,其就同意了,后来在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郑*开车来到其单位楼下约其见面,其上他车后大家聊了几分钟,郑*就说其工作太辛苦了,拿点钱出去旅游吧,然后他塞了一个大型的黄色信封给其,其当时就拆开看了,见信封内装有人民币50000元,然后其就收下,并下车离开了。其收到50000元后,在2007年下半年,市政府组织去俄罗斯考察,其当时作为投资服务中心主任其也被安排去考察,当时其就拿郑*的钱先垫付的,垫付了10000多,事后旅游公司给了5000多元。剩下的5000多元其自己买衣服了,买了西装和羽绒服、纪念品等。50000元剩下的钱其去北京招商引资了,当时是公差去的,其从郑*的钱中拿了不到10000元买了烟、茅台、纪念品等送给领导,这些钱是其自己垫付的,没有向单位报销。剩下得钱也有拜访别人的。还有2500元用到同学聚会了。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受贿数额为20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有行贿人郑*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的150000元系借款,并有郑*与徐*订立的借据与之相互印证,借据明确约定借、付款双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立据时间等内容,且根据该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150000元系受贿款项,故对该宗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徐*对于该笔款项的辩解、辩护人对于该笔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的50000元系赞助费且有为公支出的辩解,经查,有行贿人郑*的证言,证人李**、张*、陈**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收受郑*贿送的五万元后并未入账,且未用于对公支出,故被告人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对收受郑*5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行贿人郑*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赃款的去向及用途对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徐*受贿数额为50000元。被告人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从**纪委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有退赃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系初犯,犯罪后悔罪态度良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退还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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