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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担任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管国土、村镇办及协管城建工作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饶**、李**、黎**、李**、巫**、梁**等人送款,共计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间,梅县梅**有限公司承包了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大黄村、径礤村、洋坑村、山口村等5个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的发包方,指派分管国土的副镇长刘*及松口镇国土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工程的施工和开发,并完善相关工程施工的验收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5次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李*的送款共计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盘龙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二)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大黄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大黄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三)2009年10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径礤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径礤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四)2010年10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洋坑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洋坑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五)2010年12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山口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山口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二、2010年间,梅县兴**限公司承包了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的发包方,指派分管国土的副镇长刘*及松口镇国土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工程的施工和开发,并完善相关工程施工的验收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4次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饶**的送款共计5000元。

(一)2010年5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1000元。

(二)2010年6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1000元。

(三)2010年6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1000元。

(四)2010年9月,被告人刘*在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2000元。

三、2011年至2013年间,李**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违规开发建造“嘉佳欢”小区房产,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对李**的违规开发建造行为不予查处,并从中5次收受李**的送款共计2.4万元。

(一)2011年2月,被告人刘*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1万元。

(二)2011年9月,被告人刘*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3000元。

(三)2012年2月,被告人刘*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3000元。

(四)2013年2月,被告人刘*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石盘村“松涛碧天”小区的家中收受李**送款500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刘*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3000元。

四、2012年间,黎**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违规开发建造“客乡苑”楼盘,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对黎**的违规开发建造行为不予查处,并从中2次非法收受黎**的送款共计1.2万元。

(一)2012年4月,被告人刘*的妻子温**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黎**送款2000元。刘*回家后温**将此事告诉了刘*。

(二)2012年7月,被告人刘*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黎**送款1万元。

五、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刘*代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该镇地税办公楼选址,并选定松口镇松郊村一块土地(李**租用了其中400平方米的土地做厂房)。梅**公司的陈**将该块选定的土地转让过来,再转让给政府,并让刘*协助。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在地税办公楼的选址及协调李**与梅**公司陈*之间土地转让等相关事务过程中,于2013年6月,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松郊村李**的厂房内,收受李**送款1万元。

六、2012年下半年,巫**想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寺坑大道建设一栋酒楼,想办理准建证,并找到被告人刘*咨询。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会为巫**办理准建证,并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司法所门口非法收受巫**送款2000元。

七、2006年至2008年间,梁**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违规开发建造“松涛碧天”小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对梁**的违规开发建造行为不予查处。2009年9月,在梅县区松口镇大力村梁**住家,被告人刘*非法收受梁**的送款1万元。

另查,被告人刘*还有违法所得1.8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刘*主动到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并退清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3万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上诉人介绍李**与陈*认识,李**与陈*转让土地的交易上诉人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未参与交易,李**送款1万元给上诉人是介绍费;李*送款1万元及饶**送款5000元,是下乡工作误餐费。以上2.5万元上诉人均未直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上诉人受贿4.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担任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管国土、村镇办及协管城建工作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饶**、李**、黎**、李**、巫**、梁**等人送款,共计7.3万元(已退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间,广东省梅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大黄村、径礤村、洋坑村、山口村等5个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项目的施工工程,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的发包方,指派分管国土的副镇长刘*及松口镇国土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工程的施工和开发,并完善相关工程施工的验收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5次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李*的送款共计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盘龙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二)2009年4、5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黄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大黄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三)2009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径礤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径礤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四)2010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洋坑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洋坑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五)2010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山口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后,在山口村施工现场收受李*送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做好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有关工作的相关文件,证实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相关政策规定及各级政府负有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职责的具体规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广东省梅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大黄村、径礤村、洋坑村、山口村等5个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项目的施工工程合同。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至2010年间,其与陈*合伙以梅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盘龙村、大黄村、径礤村、洋坑村、山口村等5个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项目。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的发包方,指派分管松口镇国土所的副镇长刘*及松口镇国土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工程的施工和开发,并帮他们完善相关工程施工的验收工作。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协助和支持,在刘*来到其施工现场查看工程施工情况时,先后5次共送了1万元给刘*。(1)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刘*来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时,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其就在施工现场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了刘*,刘*当场收下。(2)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黄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刘*来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时,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其就在施工现场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了刘*,刘*当场收下。(3)2009年10月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径礤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刘*来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时,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其就在施工现场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了刘*,刘*当场收下。(4)2010年10月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洋坑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刘*来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时,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其就在施工现场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了刘*,刘*当场收下。(5)2010年12月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山口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刘*来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时,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提供的帮助,其就在施工现场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了刘*,刘*当场收下。其还证实刘*作为松口镇副镇长,受政府指派协助其解决在松口镇异地(耕地)工程开发施工过程遇到的一些困难,其为了感谢刘*提供的帮助,所以才送钱给刘*。

4、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在任梅县区松口镇副镇长、分管国土、村镇办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承包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李*共1万元的感谢费。(1)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盘龙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他叫其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然后李*就在施工现场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其予以收下。(2)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黄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他叫其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然后李*就在施工现场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其予以收下。(3)2009年10月的一天,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径礤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他叫其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然后李*就在施工现场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其予以收下。(4)2010年10月的一天,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洋坑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他叫其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然后李*就在施工现场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其予以收下。(5)2010年12月的一天,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山口村的工程点基本完工,他叫其到该工程点查看施工情况,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然后李*就在施工现场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其予以收下。其还证实当时其受松口镇政府委派,协助县政府、国土局搞土地开发、整理耕地,支持和帮助李*解决了他们在施工过程中的困难,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李*为了感谢其的帮助,才会送钱给其。

二、2010年间,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项目的施工工程,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的发包方,指派分管国土的副镇长刘*及松口镇国土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工程的施工和开发,并完善相关工程施工的验收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4次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饶**的送款共计5000元。

(一)2010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1000元。

(二)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1000元。

(三)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1000元。

(四)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项目的施工现场收受饶**送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做好利用园地山坡地补充耕地有关工作的相关文件,证实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相关政策规定及各级政府负有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职责的具体规定。

2、施工合同,证实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土地开垦整理耕地项目的施工工程合同。

3、证人饶**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间,其挂靠的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兴都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甘庄塘土地开垦整理耕地项目。其以梅县区兴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松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松口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发包方,派了分管国土所的副镇长刘*等人协助、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并帮忙完善相关工程施工的验收工作。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协助和支持,在刘*来施工现场查看施工情况时,先后4次共送了5000元的感谢费给他。(1)2010年5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其就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施工现场给了刘*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2)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其就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施工现场给了刘*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其就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施工现场给了刘*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4)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铜琶村的工程项目基本完工,为了感谢刘*在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其就在施工现场给了刘*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作为感谢费。其还证实刘*作为松口镇副镇长,受政府指派协助其解决在松口镇异地(耕地)工程开发施工过程遇到的一些困难,其为了感谢刘*提供的帮助,所以才送钱给刘*。

4、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间,其在任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副镇长、分管国土、村镇办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饶**承包松口镇铜琶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李*1万元的感谢费。(1)2010年5月的一天,饶**为了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他提供的帮助,并协助解决了一些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就在松口镇铜琶村施工现场给了其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其予以收下。(2)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饶**为了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他提供的帮助,并协助解决了一些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就在松口镇铜琶村施工现场给了其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其予以收下。(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饶**为了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他提供的帮助,并协助解决了一些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就在松口镇铜琶村施工现场给了其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其予以收下。(4)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饶**在松口镇铜琶村的整个工程项目基本完工,饶**叫其去施工现场检查,以便顺利通过验收,饶**了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他提供的帮助,并协助解决了一些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就在松口镇铜琶村施工现场给了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其予以收下。其还证实当时其受松口镇政府委派,协助县政府、国土局搞土地开发、整理耕地,支持和帮助饶**解决了他们在施工过程中的困难,并提供一些通过验收的意见或建议,饶**为了感谢其的帮助,才会送钱给其。

三、2011年至2013年间,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违规开发建造“嘉佳欢”小区房产,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对李**的违规开发建造行为不予查处,并从中5次收受李**的送款共计2.4万元。

(一)2011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1万元。

(二)2011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3000元。

(三)2012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3000元。

(四)2013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石盘村“松涛碧天”小区的家中收受李**送款5000元。

(五)2013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李**送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开发经营“嘉佳欢”小区房产,因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手续不完备,其为得到和感谢时任松口镇分管城建、国土的副镇长刘*的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5次共送给刘*2.4万元。(1)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动工建造“嘉佳欢”小区前,其来到刘*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刘*,希望其关照“嘉佳欢”小区的建造,刘*收下了该1万元,并表示会对其予以关照。(2)2011年9月的一天,在中秋节左右,其来到刘*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刘*,希望其继续关照“嘉佳欢”小区的建造,刘*收下了该3000元。(3)2012年2月的一天,其来到刘*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刘*,感谢刘*一直以来对“嘉佳欢”小区建设的关照,刘*收下了该3000元。(4)2013年2月的一天,其来到刘*位于梅县区松口镇石盘村“松涛碧天”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刘*,感谢刘*一直以来对“嘉佳欢”小区建设的关照,刘*收下了该5000元。(5)2013年9月的一天,其来到刘*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刘*,感谢刘*一直以来对“嘉佳欢”小区建设的关照,刘*收下了该3000元。

2、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老板李**在松口镇建造“嘉佳欢”小区,因建造手续不完备,属违章建筑,李**为了得到和感谢其对他在建造“嘉佳欢”小区过程中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其共2.4万元。(1)2011年2月的一天,在李**动工建造“嘉佳欢”小区前,李**来到其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其,希望其关照“嘉佳欢”小区的建造,其收下了该1万元,并表示会对他予以关照。(2)2011年9月的一天,李**来到其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其,希望其继续关照“嘉佳欢”小区的建造,其收下了该3000元。(3)2012年2月的一天,李**来到其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其,感谢其一直以来对“嘉佳欢”小区建设的关照,其收下了该3000元。(4)2013年2月的一天,李**来到其位于梅县区松口镇石盘村“松涛碧天”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感谢其对他的关照,其收下了该5000元。(5)2013年9月的一天,李**来到其位于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并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刘*,感谢其对他的关照,其收下了该3000元。

四、2012年间,黎**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违规开发建造“客乡苑”楼盘,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对黎**的违规开发建造行为不予查处,并从中2次非法收受黎**的送款共计1.2万元。

(一)2012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刘**事后默许其妻子温**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黎**送款2000元

(二)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收受黎**送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开发“客乡苑”楼盘,相关手续不完备。刘*当时是松口镇分管国土、城建部门的副镇长,为了理顺关系,得到刘*的关照,不要干涉“客乡苑”楼盘工程建设,其先后2次共送了1.2万元给刘*,刘*在收了其的钱后就很少过来监管和制止,“客乡苑”顺利建成。(1)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开发“客乡苑”大楼动工前,其来到刘*位于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当时刘*不在,其只见到刘*的妻子,遂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刘*的妻子,并说明其是“客乡苑”的老板,希望刘*多多关照其,刘*的妻子说了一声“多谢”就收下了。(2)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来到刘*位于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送了1万元给刘*,请求刘*对其开发的“客乡苑”被停建的事情多多关照,刘*收下钱并说会尽力帮其。

2、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黎**一人来到其居住的车田村家中找刘*。当时其告诉他其丈夫刘**,他随手拿了一个信封放在茶几桌上就走了。其送走他之后打开信封才知道里面装有2000元。刘*回家后其告诉他是黎**送的。

3、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间,老板黎**在松口镇违章建造“客乡苑”楼房,黎**为了得到和感谢其对他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其1.2万元。(1)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黎**开发的“客乡苑”动工前,黎**来到其位于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当时其不在,是其妻子接待黎**的,黎**就把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了其妻子,其当天晚上回到家中,其妻子提起这件事,其就知道黎**是为了建房的事才来找其的。(2)2012年6、7月的一天,黎**来到其位于松口镇车田村的家中,送了1万元给其,请求其对黎**开发的“客乡苑”被停建的事情给予关照,其收下钱并答应关照他。

五、2012年4、5月份,上诉人刘*代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该镇地税分局办公楼选址的相关事宜。梅**公司的陈**将该块选定的土地转让过来,再转让给政府,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相关信息后,介绍、帮助李**与梅**公司陈*之间土地转让等相关事务。2013年6月的一天,李**为感谢上诉人刘*的帮助,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松郊村李**的厂房内送给上诉人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在其担任广东省**口镇党委书记期间,梅**税局的领导发现梅县**税分局的办公大楼比较旧,要求松口镇党委政府改善一下松口镇地税分局的办公条件,要其去找地方规划新建一栋办公大楼。其按照市地税局领导的要求,要求分管国土城建的副镇长刘*负责,并交待刘*一定要符合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对松口镇的整体规划。后来松口镇的老板陈*不知从哪里听到这个消息,到镇政府来找其,其告诉他此事由刘*负责。后来刘*向其汇报说松郊村有一块地方符合松口镇的总体规划,可以新建地税分局的办公大楼,其叫他继续跟进。到2012年年底其调离了松口镇,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松口镇国土所所长期间,2012年5月份左右,其和副镇长刘*一起去下乡经过松口镇松郊村李**的旧工棚厂房时,刘*曾问其这块地是否属于建设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市县的土地总体规划,如果要在此地建设办公楼能否报批等。其当时回答说记不清,要回去查地图才知道。但后来刘*再也没有问过此事。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松口镇松郊村红凉亭附近租用一块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约400平方米搭建铁棚用于存放水泥、石灰等。2012年6月左右,松口镇的刘*副镇长两次带着工作人员和梅**团的经理陈*到松郊村其厂房一带查看。后来其听说松口镇政府想征用其的厂房及周边的土地做地税局的办公楼,其找到刘*了解情况,刘*告诉其,松口镇政府计划征用一块土地来建地税局的办公大楼,但地址还没有确定。由于其厂房那一块的土地相当贫瘠,其和松郊村的相关村民都希望那块土地被征用,想获得一些征地补偿款。其向刘*表达了其想转让厂房的想法,并希望刘*帮其争取把地税局办公楼的地址选在其厂房那一带。刘*说梅**团的陈*老板想要把其的地方先转让过来,让其把地方先转让给陈*,转让款会比政府直接征用要高一些。其听后就答应了。后来松口镇政府及陈*老板与松郊村委会商量转让土地的事,直至2013年6月份才谈成,共转让了80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有400平方米是其租用的土地,其余是松郊村委会的土地,陈*老板付了23万多元的定金给松郊村委会。2013年6月的一天傍晚,刘*下班回家经过其的厂房时,其叫住刘*,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拿给他,感谢他对土地被征用一事的帮助。刘*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送钱给刘*是因为他是松口镇的副镇长,他为其争取到了土地被政府征用,让其领到转让土地的定金,所以其感谢他,并希望他在后续工作中继续关照。

4、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间,时任松**党委书记钟**交代其负责松口镇地税办公楼的选址工作,其按钟**的交代到松郊村红凉亭李**的厂房一带查看,其还与松口国土所廖**所长一起下乡并询问其该地块是否符合用地总体规划。到五月底,其向钟**说明松郊村红凉亭一带符合用地总体规划,钟**就决定用来建设松口镇地税办公楼,并交代梅**团的陈*会与其联系,先由陈*买下地皮,到时政府有用地指标后再由陈*转让给松口镇地税建办公楼。后其将此事告知李**,李**表示想将厂房转让,希望其关照把他厂房划到选址的范围内,其告诉李**,如果政府直接征收他的厂房,价格会比较低,不如将厂房转让给陈*,价格会较高,李**同意了。约在2012年6月左右,其带陈*到松郊村红凉亭李**的厂房一带查看,告诉陈*李**愿意转让厂房地皮的事。但具体转让事宜,其没有参与。在2013年4、5月间的一天,其经过李**的厂房,李**叫其喝茶,并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其,说是厂房及地皮转让的事已经基本谈妥,陈*已经付了20万元定金,说是为了感谢其,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六、2012年下半年,巫**想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寺坑大道建设一栋酒楼,想办理准建证,并找到上诉人刘*咨询。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会为巫**办理准建证,并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司法所门口非法收受巫**送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巫**的证言,证实其在松口镇寺坑村有一块土地,2012年时其想在那里建一栋酒楼,打算到松口镇政府去咨询能否办到准建证。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去到松口镇国土所门口找到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镇长刘*,跟他说其想在寺坑大道边建酒楼,问他能不能关照帮忙办理准建证。刘*答应其说他会尽力帮忙。其当时在松口镇政府门口拿出2000元现金给刘*,让他帮忙办理准建证。

2、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巫**来到梅县**国土所门口找其,说他在松口镇寺坑大道侧的那块地皮要建酒楼,需要办准建证,希望其给予关照,巫**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其,其予以收下。

七、2006年至2008年间,梁**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违规开发建造“松涛碧天”小区,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对梁**的违规开发建造行为不予查处。2009年9月,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大力村梁**住家,上诉人刘*收受梁**的送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间,其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石盘村开发建造“松涛碧天”小区,小区建造的手续不完备,属违章建筑。其和时任松口镇副镇长的刘*是高中同学,其在建造“松涛碧天”小区时事先跟刘*打了招呼,要他对其建造“松涛碧天”小区关照一下,刘*答应会关照。后来在刘*的关照下,其顺利将“松涛碧天”小区建成。其为了感谢刘*在建造“松涛碧天”小区过程中对其的关照,其在“松涛碧天”小区的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的一天,请刘*到其位于松口镇大力村的住家吃饭。饭后其给了刘*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袋,并说了一些感谢关照的话。刘*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

2、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8年,梁**老板在梅县区松口镇开发建造“松涛碧天”小区,因其建造的手续不完备,属违章建筑,因梁**是其高中同学,其就没有责成国土所和城建办制止梁**违章建造,梁**为了感谢其,于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梁**位于松口镇大力村的住家,送给其1万元,其予以收下。

另查,上诉人刘*还有违法所得1.8万元(已退清)。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1、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刘*于2014年6月28日主动到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广东省财政厅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上诉人刘*已将受贿所得赃款7.3万元及违法所得1.8万元退清。

3、干部履历表、中共**织部梅组干字(2004)147号任职通知、松**党委、政府、人大联席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刘*于2004年11月起任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其中2008年分管国土、村镇办、烤烟、扶贫工作;2009年至2012年分管国土、村镇办、烤烟工作;2013年至2014年分管科技科协、烤烟、协管国土、城建。案发期间负责辖区内土地开发整理耕地工作。

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的出生年月日及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刘*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归案后,上诉人退清赃款及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李**送款1万元是介绍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分管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国土、城建等工作,利用其具体负责该镇地税分局办公大楼选址相关事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交易信息,介绍、帮助他人达成土地转让合意,并收受他人送款,无论上诉人是否参与具体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完成,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收受的李**送款1万元属受贿款。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李*送款1万元及饶**送款5000元是下乡工作误餐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受作为发包方的松口镇政府的委派,负责协助、检查李*、饶**承包的土地开发整理耕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和开发,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包方李*、饶**谋取利益,收受李*、饶**的送款,属受贿款,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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