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自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辩护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在任五华**设备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五**民医院购置医疗器械设备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供应商李某某为得到和感谢其的关照而送的贿赂款共人民币65000元。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受贿65000元的行为已在2012年案件中作为非法所得款进行了处罚,该行为不应当作为漏罪再次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和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在任五华**设备科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五**民医院购置医疗器械设备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原梅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得到和感谢其的关照而送的贿赂款共人民币65000元。

又查明,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钟**在任五**民医院设备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何某某送的贿赂款共人民币84000元;此外,被告人钟**还有非法所得人民币344000元,请予以一并判决没收。本院作出(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已交);被告人钟**退出的赃款84000元,予以没收,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解国库;被告人钟**非法所得款344000元,予以没收,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解国库。

在2012年7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处被告人钟**涉嫌受贿过程中,被告人钟**已如实交代了收受原梅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贿赂款65000元的事实,并将该款包含在344000元内退交该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梅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证言、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人身份情况、五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已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受贿65000元的行为已在2012年案件中作为非法所得款进行了处罚,该行为不应当作为漏罪再次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本院(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并未以被告人钟*东收受原梅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贿赂款65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进行处罚,且本案有行贿人原梅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该笔款项属于受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钟**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

二、被告人钟祝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没收财产已交30000元,余下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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