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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交易所所长、房地产测绘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为云浮市的房地产公司办理商品房测绘等业务过程中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800元。

1、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的一天、2013年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朱某某送的价值3000元的同福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交易所所长期间,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云浮市**有限公司周某某现金5000元;在其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李某某送的现金共5000元;

3、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四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陆某某送的现金共8000元;

4、被告人戚某某于2005年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交易所所长期间,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限公司谢*送的现金2000元;又于2013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限公司黎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爱家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3年中秋前、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肖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

6、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及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傅某某送的价值2400元的同福超市购物卡;

7、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谢某某送的现金共1600元。又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吕某某送的现金共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已退出所得赃款,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冯**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戚某某具有自首。三、戚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和事前受贿行为。四、戚某某的受贿行为虽然有损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戚某某有实施为他人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五、被告人戚某某在案发前自动纠错、悔过,已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赃款37800元。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戚某某在本案中的各种情节,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交易所所长、房地产测绘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为云浮市的房地产公司办理商品房测绘等业务过程中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800元。

1、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的一天、2013年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朱某某送的价值3000元的同福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交易所所长期间,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云浮市**有限公司周某某现金5000元;在其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李某某送的现金共5000元;

3、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四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陆某某送的现金共8000元;

4、被告人戚某某于2005年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交易所所长期间,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限公司谢*送的现金2000元;又于2013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限公司黎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爱家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3年中秋前、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肖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

6、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及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三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傅某某送的价值2400元的同福超市购物卡;

7、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测绘所所长期间,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谢某某送的现金共1600元。又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计收受云浮市**有限公司吕某某送的现金共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向侦查机关退款37800元。

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云浮产权交易所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戚某某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现金交款单,证明,自首情况说明。2、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3、证人朱某某、周某某、李**、陆某某、谢*、黎某某、肖某某、傅某某、谢*某、吕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戚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戚某某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戚某某已退的非法所得35800元,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被告人戚某某已退的非法所得3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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