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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李**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2013年春,原告孙*军准备投资建设硅胶公司,因需要技术指导,在他人介绍下,聘请被告孙**为技术顾问。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李**建设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孙**未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返还该款,被告孙**一直未返还,由于该款汇至被告李**账户中,且被告李**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有连带返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李**返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孙**与原告约定被告孙**为原告上硅胶项目的报酬总费用300万元,分3个工期。第一期是技术咨询服务费100万,其中包括1.硅胶厂的总体规划设计草图,被告负责协调莒县荣泰硅胶允许原告处技术人员到前述企业(系被告成熟的建设硅胶项目)实地丈量、考察硅胶厂建设技术;2.对原告负责外购设备推荐,因为硅胶行业主要设备都是自造的;第二期100万,是设备制造图纸及安装技术指导、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第三期100万是技术转让费。被告孙**在完成第一期指导后,原告单方面聘请他人进行,被告孙**已为原告完成第一期指导工作,且已安排好后续工期的工作,被告孙**已经实际履行技术服务,不存在返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李*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李*艳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罗列被告李*艳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于硅胶行业设备自造,2013年3-4月份,原告拟请被告孙**就建立硅胶厂事宜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作为技术服务费,收款人为被告孙**之妻李**,被告李**系代被告孙**收取技术服务费。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的“付乳山孙**技术服务费”原告亦认可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原告付款后,证人胡*(系莒**胶厂销售代表)、陈**(系莒**胶厂法定代表人)证明2013年4-5月份被告孙**带领原告及其技术人员到莒**硅胶厂实地考察并丈量尺寸;证人李**证实经被告孙**介绍与原、被告在酒店就为原告供硅胶水洗罐老化槽设备相关数据等事宜商议并按被告孙**提供的具体设备数据实际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证人赵**证实2013年4-5月份经被告孙**介绍并按被告孙**提供的订货数量为原告提供硅胶风机设备。

另查,被告李*艳系被告孙**之妻。原告已实际建成山东**限公司且于2014年投产。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提供的中**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聘请被告孙**为技术顾问,并将10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银行,汇至被告孙**之妻李**建设银行账户中,且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亦有原告工作人员注明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此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关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订立硅胶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硅胶行业设备自造,被告孙**带原告到其曾设计建设的莒县荣泰硅胶实地丈量,考察硅胶厂建设技术,并且还对原告进行外购设备推荐,原告及该硅胶厂也分别与被告孙**推荐的外购设备销售经理按相关数据分别订立了硅胶外购设备采购合同且实际供货,最终原告实际建成山东**限公司,并于2014年投产。故被告孙**辩称其已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孙**及其妻李**返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孙**、李**返还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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