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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单兵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单*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被告单*委托代理人由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原告贾**与被告单*达成除味设备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为被告完成除味设备技术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气味改装费1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剩余的8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改装费8200元、利息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原告贾**并没有向被告单*个人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实际是为邹平**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只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因出具欠条时邹平**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只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也不达标;被告确实已支付原告2800元,但是当时支付原告该款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因原告技术服务不达标,剩余的8200元被告无需再支付。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单*向原告出具欠气味改装费11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技术是有专利许可的,并获得了国家专利证书。证据3.邹平县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获邹平县相关奖励。证据4.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的现场情况。证据5.废气治理方案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当初提供服务时所提供的技术方案。

被告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邹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贾**实际是向邹平**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被告单*只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据2.邹平县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设备后,韦家村村民还是多次向环保局打投诉电话,环保局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到邹平**有限公司处进行处理,说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经质证,被告单*对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实际欠原告改装费的是邹平**有限公司,因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时邹平**有限公司还没有营业执照,故只能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的治理方案被告不知情。

原告贾**对被告单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原被告发生业务时,原告不知道存在邹平**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场所也没有挂该公司的牌子。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只是提供技术方案,人工和材料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当时原告给被告改装完毕后,被告让环保局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环保局人员看了后确认达到标准、没有味道,于是让被告单兵开始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对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贾**以双筒旋流鼓泡除尘脱硫烟气净化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并向其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857623号)。2013年,原告与被告单*达成除味设备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除味技术服务。原告为被告完成除味技术服务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壹仟元正气味改装费¥11000.00单*2013.5.7”。后被告于2013年6月两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2800元,尚欠8200元未支付。现为追索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改装费8200元、利息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7日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

另查明,邹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单*对原告提供除味技术服务、于2013年6月支付2800元改装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凿充分,且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是向邹平**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邹平**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时间、欠条亦是被告个人出具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因原告技术服务不达标,剩余的8200元被告无需再支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损失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改装费82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5元,被告单*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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