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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福**服务公司与山东**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服务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平法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德州**民法院,德州**民法院以(2013)德中商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底世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节能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农药厂循环水系统2号、3号低压水泵节能设备系统进行节能技改。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节能技改技术,并自行承担技改费用为被告上述系统进行节能技改。通过技改后,原告享有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收益70%,并以此作为其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收益,期限为4周年;双方同时还约定:技改设备每年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6000小时。此外,双方还对节电收益支付时间、节电收益方式计算以及技改项目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节电收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等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合同剩余期限节电收益的80%,并应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生产设备情况,组织安排了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规划设计,开模生产。并出资为被告安装了高效节能泵,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节能技改项目也在2009年10月30日经其验收确认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为此还专门签订了《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设备投入使用后,即为被告的2﹟、3﹟技改设备分别带来了每小时48.58kw/H、50.2kw/H的节电量。但被告却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合同解除前,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节电收益款为381807.54元,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并拒绝原告进场抄表。且在原告除多次进行催讨外,还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4日向其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节电收益,被告仍不予理会。不得已原告再次通过律师于2011年10月17日又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截止目前,被告仅在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923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节电收益款289445.54元,赔偿原告剩余期限节电收益损失436351.5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15.91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技改项目并不符实,只是原告在被告设备前段增加了一套设备,而且该设备并不具备像原告所说的科学性和实用性。2、双方约定的6000个小时只是设备运行时间,并非设备节电收益的时间,3、双方签订合同后,是原告方违约没有开发票,并没有按照约定到被告处查看,是原告方拒不履行抄表义务并非被告拒绝。4、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停止合作,不应该再要求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5、双方已结算完毕,6、被告方已停产多年根本没有在使用原告的安装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运转节电收益是不合理不公平不合法的。7、被告方所说的违约金计算千分之一是违法的。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我方合同解除前节电收益款、节电收益损失及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09年5月18日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4年,每年节用电646272度,双方约定技改设备每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6000小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质证:1、关于原告方受益的比例在第三条第一款写的是70%,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0.7%。2、合同6000小时并不是保底条款,它同合同中所说的646272度只是设备参数,不能作为计费的依据。3、双方节电方式第五项明确规定节电受益计算方式。在设备上安装了累时器,应当以累时器计算的时间计算。4、第十条约定中明确约定1.2.3累时器不准时的计算方式,不能说明保底6000小时的时间,用实际运行小时或参照上年、上月运行时间计算不正确。5、违约责任原告说法不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是被告方解除合同的条款。

证据二、技改前功耗确认单一份。

证据三、安装验收单一份。

证据四、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技改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技改后2#、3#设备每小时节电量分别为48.58kw、50.21kw。

被告质证:对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抄表收费单三页,发票两页。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等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五中的收费单有异议,我方没有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付款催告函两页,邮寄单及跟踪单两页。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发函要求被告付款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六不清楚,需核实,即便收到也无法证实付款,并不代表被告的意见。

证据七、通知函邮寄凭证一页,邮寄跟踪单两页。证明原告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的《节能技改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七不清楚,需核实,即便收到也无法证实付款,不代表被告的意见。

证据八:承兑汇票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实际收到被告节电收益款92362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证据八的第四页原告退回7638元足以证实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主张,根据设备运行情况和设备累时器的履行时间,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提交7张照片,予以证明设备安装情况及累时器的安装,以累时器计算为依据,该累时器由原告方封条以保证其真实和准确性。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观点。

另,该院在一审中依职权到山东**限公司对涉案的两个累时器进行拍照,照片2张,其中2号累时器数据为4982.41,3号累时器数据为8287.54。

原告质证:累时器所显示的数据,并不能代表真实的数据,数据的真实性不存在。且该照片是在合同早已解除且在诉讼后拍的照片,故不能证明其数据是否存在更改或改动。2、该照片上显示的数据与诉求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四年的《节能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限公司农药厂循环水系统2#、3#低压水泵进行节能设备系统技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改技术并自行承担技改费用,技改设备安装完成后,用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的累时器,以计量每台设备运行时间,原告享有由此产生的70%节电收益。电价按甲方(即被告方)当地电力局上网电价每度0.4601元计算,且技改设备每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6000小时。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通过了对节能技改工程的验收,从即日起设备开始运行。验收结果为被告的2#水泵每小时节电48.58度,3#水泵每小时节电50.21度。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对累时器进行了抄录,2#水泵累时器计时为4414.04小时,3#水泵累时器计时为4726小时,此后双方再没有抄表。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节电收益款315083.57元的催告函,被告未付。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已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退回7638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节电收益款92362元。2013年5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对本案涉及的两个累时器进行了现场查看并拍照,其中2#累时器数据是4982.41小时,3#累时器数据为8287.54小时。对此数据原告认为有改动可能,并且认为该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对累时器原告采取了保护措施,施加了封条。在技术上,被告不存在累时器有可做的手脚。现原告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技改设备每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6000小时,该条款为保底条款。被告设备运行时间不足6000小时,应按每年6000小时计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节电收益款289445.54元,剩余期限节电收益损失436351.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15.91元,共计990712.9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技改工程验收单、承兑汇票支付凭证、邮寄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证据均经双方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节电收益款、节电收益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案合同项目系经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明确认可,且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已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通知函,且通知函中标明“自解除合同通知函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视为送达,并在满三个工作日后视为解除与被告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10月30日解除双方合同。故原被告已解除了该涉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2011年10月30日合同解除前节电收益款289445.54元的问题。原告要求每年按6000小时计算节电收益,但被告主张双方约定6000个小时只是设备的运行时间,并非设备节电收益的计算时间。且被告方以停产多年根本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安装设备为由,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运转节电收益不公平不合法。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3款c项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技改设备每年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6000小时”,该条款为技改设备每年运转时间的保底条款。设备运行时间是计费依据,累时器是计量每台设备运行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设备每年运行时间少于6000小时时,应按双方约定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6000小时计算。被告以因自身停产多年,没再使用原告设备为由要求按计量器显示的数据计算节电收益,对原告来说有违公平,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已结算完毕,不欠原告费用,被告仅凭原告退回的部分节电收益款为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其证据不足,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方节电收益应是节电费的0.7%的主张,综观双方合同,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中“70%%的书写应为笔误,原告节电收益的收取,应按节电费的7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节电收益款为:2年6000小时98.79kw/h(即2#设备48.58kw/h+3#设备50.21kw/h每小时节电量的合计)0.4601元70%u003d381807.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236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89445.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剩余期限的节电收益损失436351.4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赔偿原告方剩余期限逾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适用于在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并且甲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节电收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15.91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在2012年1月份支付部分款项92362元时,其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第3条第3款第d项7天内付款的约定。本案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合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适用于在甲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原告)节电收益并且甲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使用该项约定,应依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即按应付未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违约金自2011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362元节电收益款,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为(381807.54元-92362元)0.1%360天(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9日),合计104200.39元。

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节电收益款289445.54元,逾期违约金104200.39元,共计39364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被告承担5444元,原告承担8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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