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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内容为井下人员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50%合同款,安装调试一周内支付完所有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自签订合同一直未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涝坡矿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涝坡矿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双方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项目总经费及报酬为80000元,包括以下设备及服务:双向人员识别卡180张18000元,无线接收器6台36000元,传输分站2台13000元,数据接口1台6500元,避雷针1对1000元,移动读卡器1台5500元,免费提供系统软件升级,以上各项合同80000元。付款方式为正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融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约定为:由被告涝坡矿业组织验收,双方派出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按合同要求验收;安装完成后,如果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合同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涝坡矿业履行;质保期为1年,原告对非人为因素、非不可抗力的质量故障,实行3个月包换,一年免费包修,并提供终身的技术支持。还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涝坡矿业培训专业人员1-3名,达到正常维护系统水平。另约定,如被告涝坡矿业未按要求支付费用,应按照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利息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涝坡矿业交货,被告涝坡矿业于2012年8月28日对系统进行验收。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6日对被告两名以上员工进行了相关培训,并多次为被告进行售后服务。但被告涝坡矿业对合同约定价款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技术服务合同、被告签章的交货单、日志、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有效成立且履行其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交货单、培训日志、施工日志、回执单等,证实与被告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发货、培训、售后服务等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涝坡矿业未按要求支付费用,应按照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利息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合同款项,故应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80000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合同款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莱**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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