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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原告利用节假日为被告提供有偿技术指导,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指导费。于2013年4月向原告写下欠条,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王*找原告李**做饲料配方设计,原告并帮助被告配做饲料,原告每月不定期去被告处作技术指导。约定每个月给付原告指导费3000元。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指导费,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李**约定为被告其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并收取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亦应及时支付服务费用,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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