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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绿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绿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绿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海纳中央帝景项目提供技术服务:(1)环评报告书,(2)节能评估报告书,(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写与有关报告。原告通过现场勘察,收集资料,工程论证等方法进行咨询服务,从而编制报告,在被告提供完整资料后30内完成节能报告书、环评报告书,并由被告报送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完成报告后,被告付清全部报酬250000元。

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并通知被告领取上述三份报告,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领取相关报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酬金。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三项内容,只完成项目的一半,被告只能支付合同部分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海纳中央帝景项目提供技术服务:(1)环评报告书,(2)节能评估报告书,(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写与有关报告。原告完成报告后,被告支付全部报酬25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通过现场勘察,收集资料,工程论证等方法进行咨询服务,从而编制报告,在被告提供完整资料后30内完成节能报告书、环评报告书(送审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并由被告报送有关部门,由原告负责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所有报告编写完成送审稿后,被告支付175000元,所有报告完成报批后,被告支付75000元。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提交项目报告,每迟延一天,应扣除佣金的千分之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约定佣金的千分之五。被告所提交的报告在审批过程中,若因质量问题,需要修改,原告无偿修改,并保证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报告及审批。因被告原因造成本项目报告的重大修改,应另行增加费用,数额双方确定。双方不得终止合同,若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应当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原告擅自终止服务,应双倍退回被告已支付服务费用。

2014年5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收取(1)节能评估报告书二本,(2)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3)环评报告书二本,加二本(简本),共计八本,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金额250000元。本周内先付70%,待报批后付清余款。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欠条,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被告亦接受工作成果,应当依约给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报告书完成后由被告报送有关部门,原告负责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被告对合同约定和欠条内容没有异议。在被告领取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收取报告后七日内,即,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后续内容无法实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绿之**有限公司250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绿之**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0元5‰/日(自2014年5月19日始计算)、75000元5‰/日(自2014年6月28日始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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