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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与滨州**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与被告滨**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红星美凯龙城市综合体工程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原告出具相关技术性报告,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了经山东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核的地震安全性技术报告,且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技术报告取得了工程施工许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36000元,并付违约金5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红星美凯龙城市综合体项目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的20%,即34000元,尚有136000元未付。3.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项目总金额的30%,即51000元。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滨州**凯龙城市综合体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做出了相关的报告,并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了地震专家安全委员会的评审。证据三:滨州市人民政府地震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滨州**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提交的地震安评报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地震局登记备案。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滨州**凯龙城市综合体工程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1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2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在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七日内付至50%,提交给被告经省地震专家委员会评审并通过地震局行政审批的技术报告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剩余的50%;双方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项目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出具经山东省**定委员会的评审、山**震局批复同意的《滨州**凯龙城市综合体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将原告作出的《滨州**凯龙城市综合体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滨州市人民政府地震局提交并登记备案。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4000元技术服务费,尚欠原告136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技术合同书》,双方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合同约定事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技术服务费。被告在技术服合同签订后仅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4000元,被告尚欠技术服务费136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技术服务费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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