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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简称康**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7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司提供的国家**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药监局)网络查询结果显示康**司申报的药品在“办理状态”一栏为“待受理”,但没有待受理原因的记录,康**司对待受理原因未予进一步举证说明。其要求北京同庆普天**限公司(简称同庆普天公司)返还20万元首期技术转让费并支付60万元违约金,前提应系同庆普天公司向康**司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者同庆普天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虽申报未被受理事实成立,但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康**司应予举证说明,并能证明未予受理的原因是上述资料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者同庆普天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所致。康**司未尽到举证之责,此不利后果应由康**司承担。判决:驳回康**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康**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中违约金的支付确实是以“不符合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为前提,但首期技术转让费20万元的返还是以是否实现转让为准,转让没有实现就应当返还,申报新药未被受理,且时逾三年就是事实,是同**公司违约,我公司要求同**公司解决,其没有解决,已构成违约,因此,我公司同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同**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二、同**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提出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同,然而原审法院却予以回避未做处理。三、我公司证据4,即向同**公司发出的告知《公函》,已经表明“因资料不合格,申报未被受理”,按合同约定期限应返还技术转让费,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默认”,其逾期未返还就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法院要求由我公司承担“待受理”原因的证明责任,超出了我公司的证明能力,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同**公司返还首期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庆普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询问中,其重申了原审时的答辩理由称:康**司申报未被受理是康**司自己造成的,与资料问题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同庆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8月26日的《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同**公司将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全部研究资料及后续补充资料转让给康**司,并保证该资料符合国家药监局对新药申报及审评要求,由康**司向国家药监局申报,最终取得该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公司需向康**司交付上述资料,经康**司确认符合新药申报要求后10日内,康**司向同**公司支付20万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同**公司提供的新药研究资料及补充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药监局审评要求,如因资料不合格导致未得到国家药监局受理或退审,同**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康**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否则应依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向康**司支付违约金,并向康**司支付滞纳金(按每超过一天应付款项的5%计算)。该合同中没有关于“未得到报批,即未实现转让,从而需返还技术转让费”等内容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同庆**公司向康**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和输液制剂的全部研究资料及后续补充资料,康**司向同庆**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名称为“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的技术转让费。康**司提交的国家药监局网络查询信息显示,康**司于2003年11月25日向该局申报了名称为:N(2)-L-丙氨酰-L-谷氨酰胺和N(2)-L-丙氨酰-L-谷氨酰胺注射液两种药品,在“办理状态”一栏中载明“待受理”,在“退件和通知单邮单号”一栏中载明“企业自取”,退件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

2006年12月16日,康**司向同**公司发出《公函》,表示因资料不合格申报未被受理,合作至今未果。逾期三年转让无法实现,望同**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20万元。同**公司收到了《公函》,但不同意康**司的请求。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中,康**司表示其申报未果后,做过原因调查,但没有结果,对于是否确因资料问题以及因哪方面资料问题影响新药审评,其并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康**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书》、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国家药监局网络查询打印件、《公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同庆**公司提供的新药研究资料及补充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药监局审评要求,如因资料不合格导致未得到国家药监局受理或退审,同庆**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康**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否则应依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向康**司支付违约金,并向康**司支付滞纳金(按每超过一天应付款项的5%计算)。该条款作为合同的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该条款执行。

本案康**司以同庆普**司交付的资料不合格为由,要求同庆普**司承担造成康**司新药申报未被国家药监局受理的违约责任。但同庆普**司否认资料不合格事实,在此,是否因“资料不合格导致康**司申报不成”,成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只有确立了该事实,才确认上述违约责任。由于上述事实的主张者是康**司,且该主张对康**司有利,对该事实的证明理应由康**司来完成。康**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同庆普**司交付的资料不合格,且因此导致其申报未成”等事实,故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请求由同庆普**司返还20万元技术转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事实没有得到证实,康**司要求同庆普**司承担6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中没有关于“未得到报批,即未实现转让,从而需返还技术转让费”等内容的约定。康**司以此为由,请求返还技术转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因同庆普**司并未实施违约行为,也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事实,康**司请求解除合同需得到同庆普**司的同意,在一审期间,康**司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同庆普**司虽以答辩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技术资料,但未明确作为反诉主张,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未对解除合同做出处理,应视为合同没有解除,鉴于同庆普**司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做此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内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内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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