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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赫**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赫**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立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民选,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赫**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程某某系大学同学。李*与赫**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下同为赫**司)、乙方(下同为李*)双方共同研制开发“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该产品还需要继续开发和完善。双方共同享有基于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技术秘密所有权、软件著作权、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双方就该知识产权各占有50%的份额;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知识产权份额每年5%递减,直至10年合同期满完全归甲方所有。

合同另约定,甲方享有本产品销售收益的72%,乙方享有销售收益的28%。本产品销售收益的计算方式为:本产品销售收益u003d本产品销售收入-产品成本(包括:产品制造成本、营业费用、人员工资、营业外支出、招待费用、管理费用、财物费用、销售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税收及附加等)。本产品销售收入u003d本产品销售单价本产品销售数量。甲方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销售收益,支付期限为每年1月10日至1月25日之间。双方合作第一年销售收益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每年销售收益的计算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本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统计,包括相关的财务报表。

合同还约定,双方应当合作进行本产品后续完善、推广工作,甲方主要负责本产品的设计、组装、生产、销售、推广和管理,乙方主要负责本产品的系统软件设计、开发、完善与维护。其中甲方的义务包括:(1)甲方应提供约定的工作场所、资金、技术和设备等;(2)甲方应完成产品的设计、组装及生产,并负责协调产品完善事宜;(3)甲方应积极销售、推广本产品,并负责售后服务及运营管理;(4)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按比例向乙方足额支付其应得的收益。乙方的义务包括:(1)乙方应当遵从甲方的管理制度及规定的时间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2)乙方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包括:定期每月向甲方交付阶段性或完整的技术成果,包含系统可执行软件、程序源代码、用户使用手册及详细技术说明文档等);乙方应当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向甲方交付符合甲方要求的实用的、完整的自动光学检测仪系统软件;系统软件完成后,乙方也应当负责该系统软件的联机调试、后续完善、升级和维护,以及向潜在客户进行现场功能演示等;(3)乙方不得从事与甲方该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任何其他职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约定,或者未履行上述任何义务,则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而无需向违约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或赔付。如果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或者非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作,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合作期未满而致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则每履行满一年,乙方知识产权份额递减5%,所余份额甲方有义务折价收购,并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合作期未满而致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则本合同项下所有知识产权份额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拥有本合同项下知识产权份额,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李*和赫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李*进一步完成本产品系统软件的完善和升级,并以将系统软件直接安装于仪器或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赫立公司。之后,李*又陆续按客户要求完成系统软件的调整。赫立公司则按合同约定组织产品设计、组装、生产、销售等事宜。

2007年4月19日,赫**司向相关客户介绍称:赫**司一款新型自动光学检测仪设备:HL-LT-XXXXXD赫*-龙腾系列-XXXXXD超大尺寸桌上型自动光学检测仪已研制成功,处于最后稳定性系统调试阶段,要求其对该产品进行观摩和点评。

2008年5月,赫**司向相关客户介绍赫**系列自动光学检测仪AOI(HL-LT-XXXXXD)产品的设备性能。

2008年11月,李*和赫**司合作生产的第一台赫**腾自动光学检测仪(AOI)产品实现对外销售,赫**司于2009年1月14日开具了第一台产品的销售发票。

2011年2月1日,赫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发送邮件,其主要内容为相关账目表,该表记载:拟定支付李*2009年度的金额为人民币58,794.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度拟定可分配利润(已收款项部分)合计为1,136,714.33元,应收账款部分合计为1,086,824.27元,两项合计2,223,538.60元;拟定支付李*2010年度已收款项部分的金额为318,280.01元,应收账款部分的金额为304,310.80元;截止2011年2月1日拟定支付李*452,061.78元。

2011年6月2日,赫**司向李*发出《处罚通告书》,主要内容为:李*的迟到、旷工或缺席可能会直接导致赫**司接不到订单;主管人员在计划工作时出现诸多障碍和不便;导致其他同事的超负荷、超时工作;严重危害了赫**司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作出给予李*书面告示、扣除李*20.5个工作日薪酬的处罚,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李*收到上述《处罚通知书》后,即于2011年6月3日致函赫*公司表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无劳动关系;李*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自动光学检测仪系统软件,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否认赫*公司《处罚通告书》所述的事实,并指出赫*公司擅自扣留李*的收益是严重违约行为。

2011年6月10日,赫立公司向李*发出《通知函》,称因李*经常的无故迟到早退等违反赫立公司管理制度、规章和纪律的行为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合作合同》。李*收到赫立公司《通知函》后,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依法向赫立公司送达了李*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

期间,赫立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支付李*现金10,000元;2009年2月27日支付现金8,000元;2009年8月8日支付现金22,000元;2010年1月12日支付现金60,000元;2010年2月13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0年5月23日转账支付60,000元。

审理中,李*认可收到赫**司于2010年8月25日转账至BENZ4S店,用于代付李*购置奔驰B200车辆的部分车款计22万元;2011年2月1日赫**司转账至李*账户的款项52,061.78元。至此,李*确认共计收到赫**司支付的款项为452,061.78元。

李*和赫**司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李*除收取赫**司支付的产品销售收益分配款项452,061.78元外,未从赫**司领取过工资。

原审审理中,赫立公司认可已支付李*产品销售收益452,061.78元,同时表示赫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李*的账目表中有关金额未扣除产品先期开发制造等成本。考虑到双方同学关系,赫立公司对李*主张的2009年-2010年李*应享有的产品销售收益金额及尚欠金额予以确认,但要求在其中扣除赫立公司为李*代缴的社保金及李*应承担的20%个人所得税。

庭审中,李*表示合同解除后李*仍享有涉案知识产权的剩余份额,但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赫**司亦表示同意。之后,原审法院就涉案知识产权因双方合同解除已丧失共有基础以及该权利不作处理存在的风险向李*和赫**司释明,李*和赫**司均表示坚持原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赫**司自愿签订的《“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和赫**司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合作合同》内容,该合同系李*和赫**司就合作研制自动光学检测仪与系统软件及产品开发并组织生产、销售事宜而进行的约定,应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范畴。合同中未见有李*和赫**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内容,故李*在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按质完成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和维护。赫**司则应按约组织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推广,并按约向李*支付其应得的产品销售收益。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和赫**司是否违约及双方合同应于何时解除?

李*认为,李*和赫**司签订的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李*的主要即核心义务是在赫**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时按质完成系统软件设计、开发等,李*实际按约履行了上述核心义务。赫**司以李*未遵守考勤管理制度等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赫**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李*发出的解约通知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李*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于2011年7月28日李*起诉日解除。即使李*可同意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但李*仍坚持其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

赫**司则主张,李*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反赫**司管理制度,屡屡旷工、迟到、早退等严重违约行为;且李*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交付自动光学检测仪系统软件;又怠于执行工作任务,工作拖拉,消极懒散。故赫**司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双方合同应于赫**司向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即2011年6月10日解除。为此,赫**司提供公证书三份及证人杨A、陈A的证言,证明李*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违反赫**司考勤制度情况以及李*未在2007年7月10日前交付系统软件、怠于执行工作任务。(2012)沪静证经字第3664号公证书内容记载了李*的考勤记录。(2012)沪静证经字第3665号公证书内容表明李*分别于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9日发送邮件给赫**司法定代表人告知相关的工作进度。(2012)沪静证经字第3666号公证书内容表明,李*请假发短信给赫**司法定代表人。证人杨A、陈A均为赫**司聘用员工,到*表示曾有一客户刁难赫**司,要求在软件上添加“离线编程不停机实时调试功能”,2011年2月下旬赫**司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方案,李*提出添加该功能需二个月时间,后来傅**将该编程资料发送给证人,但对谁完成该编程工作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李*和赫**司签订的涉案系争合同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李*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时、按质完成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和维护,合同中虽有李*应遵从赫**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时间在赫**司指定的场所从事其应完成的工作的约定,但该约定亦是表明李*应根据赫**司的安排,在赫**司指定的地点、时间完成合同义务。该内容并不证明李*和赫**司存在劳动关系。赫**司提供的二位证人均为赫**司员工,其证言并不能印证李*怠于履行合同。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与李*提供的证据存有矛盾的情况下,赫**司提供的短信、邮件等公证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李*确实存在未按约完成系统软件开发、完善等义务。故本院对赫**司认为李*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李*和赫**司合同履行期限为十年,即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10日,赫**司以李*不遵守赫**司管理制度、规章和纪律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且赫**司未有充分确凿证据足以证明李*存在未按时完成系统软件开发、完善等义务的违约行为,赫**司的解约行为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约。基于赫**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李*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鉴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向赫**司送达了诉状副本,故李*和赫**司之间的合同应于2011年8月21日解除。审理中,李*虽表示可同意按赫**司发出解除函的日期解除合同,但同时又坚持其属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李*的真实意思仍为单方解除合同,并非与赫**司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仍以李*要求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送达赫**司之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

二、李*诉请中计算产品销售收益的相关数据是否已扣除产品先期开发成本以及2011年1-7月赫立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如何计算?

关于李*诉请中计算产品销售收益的相关数据是否已扣除产品先期开发成本的问题。

李*认为,在赫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账目表中已明确载明,2012年度拟定可分配的利润由两部分组成,即已收款项部分合计为1,136,714.33元,应收款项部分合计为1,086,824.27元,两项合计2,223,538.60元。赫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销售收益分配比例,在该账目中已列出拟定支付李*的金额为318,280.01元(已收款项部分),加上304,310.80元(应收账款部分)。两部分合计为622,590.81元,加上该账目表中载明的拟定支付李*2009年销售收益金额58,794.97元,共计为681,385.78元,扣除赫立公司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中李*应承担的部分71,510元,实际李*应得款项为609,875.78元。双方确认赫立公司已支付李*产品销售收益452,061.78元,故赫立公司尚欠李*2009年至2010年底产品销售收益款项157,814元。李*因此认为其主张的诉请中已扣除了产品先期开发成本。

赫立公司则称,该账目表是赫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制作的表格,并不代表赫立公司财务报表。在该账目表中的数据金额均未按照约定扣除产品先期开发成本等,并提供2007-2010年赫立公司法人年检的企业损益表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赫**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与企业事务相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赫**司企业行为。本案中的账目表系赫**司法定代表人向李*发送,应视为赫**司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向李*提供相关财务报表的义务,李*完全可以按照该账目表的数据主张其权利。至于赫**司提供的企业损益表,一般是企业于年终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检并计收企业税收时出具,较之赫**司法定代表人向李*发送的账目表,账目表的数据则更符合或更接近于赫**司实际经营的客观状况,故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赫**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李*的账目表可作为李*依合同计算其应得产品销售收益的依据。该账目表中载明了拟定支付李*2009年的金额及2010年度的可分配利润。所谓利润,一般是指企业生产经营收入与费用相抵后的差额。况且赫**司在该账目表中已以该利润数据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了拟定支付李*的金额,故应视为赫**司已在相关金额中扣除了产品开发等费用,原审法院对赫**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1年1-7月赫立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如何计算的问题。

李*根据其与赫**司之间纠纷情况,考虑到相关证据的取证难易程度,主张以2010年度赫**司产品销售收入作参照依据计算2011年1-7月李*享有的销售收益。赫**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其2011年企业损益表中年度净利润270,729.72元作计算依据,分摊至每月计算得出原告2011年1-7月应得销售收益为35,375.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赫立公司应向李*如实提供产品的销售情况统计,包括相关财务报表等。关于企业损益表在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前文中已作阐述。基于前文所阐述的理由,2011年度企业损益表不能作为李*享有产品销售收益的计算依据,赫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该时段产品销售统计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的义务。由于赫立公司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又鉴于目前未有证据表明2011年1-7月赫立公司的经营状况、运营环境较2010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故在赫立公司不履行提供该时段产品销售情况和相关财务报表义务的情况下,李*要求参照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作2011年1-7月销售收益计算依据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合同解除后涉案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等事宜是否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赫**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合作期未满而致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则每履行满一年,乙方知识产权份额递减5%,所余份额甲方有义务折价收购,并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处理中应当遵循该约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但鉴于原审法院向李*和赫**司多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份额及归属等问题,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知识产权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归属等问题不作处理。本案中,李*在要求对合同解除后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等事宜不作处理的同时,要求赫**司参照其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作计算依据,赔偿其合同解除后剩余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损失2,985,021.05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与尚未发生的合同未履行部分期间的产品销售情况并无必然的关联,且李*该诉请亦是以其在合同解除后仍继续享有涉案知识产权剩余份额为基础,与合同解除后涉案知识产权的处理事宜有关,现李*和赫**司均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的归属等问题不作处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李*的此一诉请亦不予处理。

综上,鉴于赫**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李*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应于2011年8月21日解除。李*要求赫**司支付2009年至2010年底尚欠的产品销售收益157,81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赫**司称在该款项中应扣除其为李*代缴的社保金及李*个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但赫**司对其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保金额也不清晰,且该款项系由社保部门收取;李*的个人所得税合同中未约定由赫**司代扣代缴,故赫**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要求赫**司参照2010年度产品销售收入支付其2011年1-7月的销售收益321,463.80元亦应予支持。李*要求赫**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因与合同解除后涉案知识产权的处理有关,基于李*和赫**司均要求对涉案知识产权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请亦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李*与赫**司签订的《“自动光学检测仪”产品合作合同》于2011年8月21日解除;2.赫**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收益计157,81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81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赫**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7月的销售收益计321,463.8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赫**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赫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赫**司上诉称:1.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李*存在违反涉案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当遵从甲方的管理制度及规定的时间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以及“乙方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包括:定期每月向甲方交付阶段性或完整的技术成果,包含系统可执行软件、程序源代码、用户使用手册及详细技术说明文档等);乙方应当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向甲方交付符合甲方要求的实用的、完整的自动光学检测仪系统软件;系统软件完成后,乙方也应当负责该系统软件的联机调试、后续完善、升级和维护,以及向潜在客户进行现场功能演示等”约定义务。故赫**司于2011年6月10日发函李*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符合涉案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约定,或者未履行上述任何义务,则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而无需向违约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或赔付”的约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赫**司违约有误,依法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确定2011年1-7月销售收益,于法无据,应按照赫**司2011年度企业损益表计算李*2011年1-7月销售收益。3.原审法院关于赫**司应向李*支付的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收益部分的数额中尚未扣除赫**司代李*交纳的社保金49,472.64元、代李*购买的电脑货款22,000元、手机货款1,850元、以及赫**司应代李*交纳的涉案产品销售收益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综上,赫**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辩称:1.其已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在赫立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时按质完成系统软件设计、开发等核心合同义务,故其没有违约行为。2.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确定2011年1-7月销售收益并无不当。3.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社保金,代付电脑、手机货款,及个人所得税部分由赫立公司从合同款项中扣除代缴、代付的约定。其也不清楚其应获得的销售收益部分是否还存在赫立公司所陈述的上述代缴、代付金额。但李*认为,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予以处理。综上,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在本院审理中,李*和赫**司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赫**司并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提供2011年1月至今的公司财务帐册等相关财务资料。

以上事实由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赫**司通知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2.原审法院可否依据赫**司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确定2011年1-7月销售收入。3.赫**司主张的代缴、代付社保金、个人所得税及电脑、手机货款应否从李*的销售收益中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李*和赫**司对于涉案合同中“乙方应当遵从甲方的管理制度及规定的时间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的条款履行发生争议。赫**司认为,李*应当根据上述约定遵守赫**司的考勤制度,在指定场所、指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但李*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赫**司据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李*则认为上述约定是指在赫**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时按质完成系统软件设计、开发等核心合同义务,故其没有违约行为,赫**司据此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所涉合同系李*和赫**司之间就合作研制自动光学检测仪与系统软件及产品开发并组织生产、销售事宜而进行的约定,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故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自动光学检测仪与系统软件及产品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而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关于“乙方主要负责本产品的系统软件设计、开发、完善与维护”的约定表明,李*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按质完成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和维护。且从赫**司于2007年4月向相关客户介绍称自动光学检测仪已研制成功,处于最后稳定性系统调试阶段;赫**司于2008年5月向相关客户介绍自动光学检测仪的设备性能;2008年11月,赫**司实现自动光学检测仪对外销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李*进一步完成产品系统软件的完善和升级,并提交赫**司;李*按客户要求完成系统软件的调整;赫**司向李*支付产品销售收益等事实,均可印证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和维护等合同主要义务。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乙方应当遵从甲方的管理制度及规定的时间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是指李*应根据赫**司的安排,在赫**司指定的地点、时间完成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和维护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李*是否遵守赫**司的考勤制度,有无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均不能成为李*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赫**司关于李*不遵守赫**司的考勤制度,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违反涉案合同中“乙方应当遵从甲方的管理制度及规定的时间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约定,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赫**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包括:定期每月向甲方交付阶段性或完整的技术成果,包含系统可执行软件、程序源代码、用户使用手册及详细技术说明文档等);乙方应当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向甲方交付符合甲方要求的实用的、完整的自动光学检测仪系统软件;系统软件完成后,乙方也应当负责该系统软件的联机调试、后续完善、升级和维护,以及向潜在客户进行现场功能演示等”。李*违反该约定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赫**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存在未按时、按质完成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升级和维护等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于赫**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再次,鉴于赫立公司在其《通知函》中主张的李*存在无故迟到早退等违反赫立公司管理制度、规章和纪律的行为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不成立,赫立公司不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其向李*发送《通知函》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李*在收到上述《通知函》后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赫立公司在原审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涉案合同。原审法院以2011年8月21日赫立公司收到李*诉状副本的日期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赫立公司上诉称其已提供了2011年度企业损益表,故应按照上述企业损益表计算李*2011年1-7月销售收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本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统计,包括相关的财务报表”。故赫立公司具有提供产品销售统计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的合同义务。但截至本案庭审,赫立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度企业损益表,并明确拒绝提供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统计及相关的财务报表。而在没有相关财务帐册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上述企业损益表显然不能反映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故本院对于赫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赫立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以及目前没有证据表明2011年1-7月赫立公司的经营状况、运营环境较2010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的情况,参照2010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作为李*2011年1-7月销售收益计算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李*的社保金,电脑、手机货款,及个人所得税部分由赫立公司从涉案合同款项中扣除,并代缴、代付的约定。且在本案中李*明确表示,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予以处理。故本院认为,赫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代缴、代付的李*的社保金,电脑、手机货款,及个人所得税,缺乏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相关纠纷应当另案予以解决。本院对于赫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计算有误,以及双方系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诉讼费用及其分担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9.17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39.1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9.17元,由上诉人上海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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