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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比**责任公司与马*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马*、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毛**,被告马*、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被告在一定范围内经营比格餐厅,期限为8年。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权益金九千元、广告基金三千元,如有逾期,权益金按日3‰计算滞纳金,广告基金按日1‰计算滞纳金。现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已累计拖欠权益金、广告基金168000元,其保证金已不足以抵扣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权益金、广告基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沧州**公司辩称:1、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广告基金和权益金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的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报告广告基金收入情况,及广告基金使用情况报告,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应当给被告提供比格披萨连锁餐厅录像制品,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2、加盟合同显失公平,合同中对被告经营餐厅所用的桌椅、pos机等其他用品都是约定由原告指定。装修由原告指定的施工单位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些约定都剥夺了被告的餐厅开设过程中的硬件设施、用工单位的选择权,致使被告经营利润微薄,无法缴纳相关费用。被告经营的比格餐厅所在的大楼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全部处于停业状态,只有被告餐厅在艰难维持,所以无力支付相关费用。今天我们来应诉是想表明诚意,说明餐厅确实经营不行,希望继续合作,希望原告能够减少一些权益金和广告金。同意支付,但是原告的要求的权益金和广告金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特许人为北京**公司(甲方),被特许人为马*(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在被特许人处加盖有沧州**公司的印章,签约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该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甲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

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认可的乙方加盟餐厅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口西北角。

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欲在该地点进行经营活动,须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2010年10月27日沧州**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同第七条第2.1项约定权益金定义:乙方每月需将加盟餐厅月营业额,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甲方,做为持续使用特许经营权、使用甲方商标、接受甲方及其关系企业协助指导的费用,称为权益金。

合同第七条第3.1项约定保证金定义:为确保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预交付的费用,称为履约保证金(简称保证金)。

合同第七条第3.2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权益金、设备款、广告基金等),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中相应数额充抵。

合同第七条第3.3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保证该保证金的数额持续保持本条第5款约定的数额,若在任何时候发生未能达到本条第5款约定数额的情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将所欠差额汇出至甲方指定账户。

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加盟比格餐厅需支付加盟金肆拾万元;权益金为月营业额的4%;广告基金为月营业额的1%;保证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合同第七条第6.2项约定:权益金*乙方加盟餐厅开业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权益金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缴纳所欠金额的3‰累计计算滞纳金至补足所欠金额时为止;逾期十五日后甲方将书面警告乙方一次,并处以500元人民币罚款。

合同第八条第2.1项约定:乙方加盟餐厅的所有机器设备必须由甲方指定的几家供货商中选购,以保障设备质量并降低乙方自行采购的风险;

合同第八条第3.1项约定:乙方加盟餐厅的招牌用桌椅必须从甲方确定的合格厂商处购买,以符合甲方的企业识别系统及保障甲方所有比格餐厅形象的统一性;

合同第八条第4.1①②项约定:收银系统(pos机)必须由甲方有偿提供,其他硬件可由乙方自行购买;

合同第八条第5.1项约定:为保证比格连锁比萨餐厅的风格统一,乙方加盟餐厅的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由甲方指定的专业设计厂商提供,以确保甲方企业识别系统的统一规范;

合同第九条第2.1项约定:乙方自加盟餐厅开业起须将其加盟餐厅每月营业额的1%交付甲方做为广告基金,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广告基金费用与上月的权益金一起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缴纳所欠金额的2‰累计计算滞纳金至补足所欠金额时为止;

合同第九条第2.4项约定:自乙方缴纳广告基金之日起甲方将会定期(即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向乙方做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包括广告基金收支使用状况的财务说明和广告活动报告;

合同第九条第2.7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加盟餐厅的营运过程中将统一制作有关比格比萨连锁餐厅的录像制品,并许可包括乙方在内的所有比格餐厅使用,有关录像制品的使用及收费标准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8年,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第十八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关于权益金*广告基金方面,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收取权益金,1%收取广告基金。

上述合同均有被告马*的签字及沧州**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该加盟店于2010年开业经营至今。

现原告以在原有1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了被告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权益金、广告基金144000元,余款不足以支付下一个月权益金、广告基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及2014年10月至11月的权益金、广告基金18000元。

被告承认自2013年10月起没有交纳权益金、广告基金。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第2.4项、第2.7项约定,合同第八条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认为原告的要求的权益金和广告金数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盟合同、补充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加盟合同中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务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甲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该加盟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同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

关于合同的主体,鉴于合同被特许人一栏有马*的姓名及加盖有沧州**公司的印章,在合同尾部有马*签名及沧州**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加盟合同的一方为马*及沧州**公司。马*及沧州**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问题。合同第九条第2.4项、第2.7项约定原告定期向被告做广告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统一制作有关比格比萨连锁餐厅的录像制品。该约定是对原告应进行的一定行为进行了描述,原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也可以主动要求原告提供上述约定的报告及录像制品,这也是一种补救措施。如果原告不履行上述约定,涉及的是广告基金是否存在节余的问题,在未有证据证实广告基金存有节余的情况,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对广告基金进行调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广告基金。如对广告基金使用情况存有质疑,可以在取得证据后,按照合同约定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必须由原告指定的几家供货商中选购;被告加盟餐厅的招牌用桌椅必须从原告确定的合格厂商处购买;收银系统(pos机)必须由甲方有偿提供;加盟餐厅的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由原告指定的专业设计厂商提供的条款显失公平,但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要求权益金和广告基金在数额上进行减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问题不予置评。

关于权益金、广告基金的数额。补充合同约定:关于权益金*广告基金方面,按照30万固定营业额的3%收取权益金,1%收取广告基金。加盟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保证该保证金的数额持续保持约定的数额。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权益金为9000元,广告基金为3000元,被告承认自2013年10月起没有交纳权益金、广告基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以充抵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12000元,共144000元)以及2014年10月部分(6000元)权益金、广告基金的保证金1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10月(600元)、11月(12000元)权益金、广告基金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营中遇到问题应积极沟通,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变更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本院不能对当事人已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被告沧**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比**责任公司保证金十五万元及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一月权益金、广告基金一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马*、被告沧**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马*、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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